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官仕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定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胡凤毛,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胡凤毛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09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黄定国,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强、仇安德,原审第三人胡凤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胡凤毛到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任清洁员。2015年8月8日13时许,胡凤毛在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卫生责任区廖叶湖地段打扫卫生时摔伤,后送沅江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胡凤毛于2016年4月18日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沅人工伤认字[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凤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益人社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沅江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胡凤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胡凤毛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法律并没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胡凤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在工作时间因清扫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区内路面卫生所需移动摩托车时摔倒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胡凤毛的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胡凤毛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凤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1)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管是移动他人的摩托车还是自己的摩托车,不影响工伤的认定,(2)上诉人否定工伤的,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虽原审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第三人胡凤毛陈述意见:1、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伤;2、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胡凤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胡凤毛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胡凤毛的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凤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凤毛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的问题,胡凤毛在工作时间因清扫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区内路面卫生所需移动摩托车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故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胡凤毛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申创德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谭环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