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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477号

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道伟委托合同纠纷2017民终94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星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媚,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任谋,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吕道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印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吉公司)、原审第三人吕道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间印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益美吉公司立即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印象黄埔”项目策划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起直至付清本金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2000元),上述二项共计112000元;3.益美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吕道伟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吕道伟无权代表空间印象公司收款。吕道伟虽然作为空间印象公司的员工负责“印象黄埔”的设计项目,但在空间印象公司对收款事宜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空间印象公司一直要求设计款项转至公司账户。2013年3月21日、5月6日、9月29日及2014年10月13日、2016年2月16日,益美吉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均转至空间印象公司账户,即使有的支票由吕道伟代收,但款项仍是转至公司账户。2013年3月21日第一笔款项由益美吉公司负责人陈某支付,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后陈某、张某甲益美吉公司向空间印象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即为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7月7日,空间印象公司在与益美吉公司对账时,才被告知吕道伟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收取过3万元、5万元两笔款项的事实。益美吉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时未取得空间印象公司的书面授权,支付款项后也未请求空间印象公司的追认,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认定设计款项为68万元错误。2016年7月4日,空间印象公司财务向益美吉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设计款总额为70万元,其中益美吉公司已支付6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益美吉公司对对账单没有异议,只是回复在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1日通过他人分别向吕道伟支付了3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三)吕道伟与益美吉公司、陈某、张某乙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空间印象公司无关。吕道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因与益美吉公司有涉案设计之外的其他设计工作,收取了益美吉公司1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以吕道伟未能举证为由不予认可,但该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由空间印象公司承担。如果吕道伟因其他设计工作而收取款项,益美吉公司应当继续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欠款;如果是益美吉公司错误向吕道伟支付设计款,在没有空间印象公司授权或追认下,吕道伟构成不当得利,益美吉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能将不利后果转嫁于空间印象公司。益美吉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双方口头约定的设计费为68万元。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基本上由陈某和吕道伟进行沟通、交接,同时吕道伟也是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具有特殊身份,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吕道伟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涉案项目由空间印象公司负责,我只是涉案项目的执行者。空间印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美吉公司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印象黄埔项目策划设计费100000元;2.益美吉公司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3.益美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空间印象公司受益美吉公司之托,于2013年初,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东区宏明路与东联路交汇处的地块及旧楼改造项目“印象黄埔”进行整体设计,双方设计项目的负责人分别是吕道伟和陈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益美吉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陈某账户,同年5月6日、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3日、2016年2月16日通过公司账户以转账或支票形式先后付给空间印象公司账户18万元、20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设计报酬,其中支票由吕道伟代为签收。另外,益美吉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月21日还通过其财务张某丙负责人陈某的账户分别转账给吕道伟名下账户3万元和5万元,其中吕道伟在收到3万元后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今收到陈总黄埔印象项目外观设计费”。空间印象公司认为益美吉公司支付给吕道伟的8万元与其无关,其与益美吉公司约定的设计报酬共为70万元。空间印象公司以益美吉公司尚欠其1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益美吉公司委托空间印象公司进行设计及为此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约定的设计费数额是68万元还是70万元?对此,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价格,且从双方的邮件往来看益美吉公司并没有确认空间印象公司主张的金额,只是回应了“发的对账单的付款明细已核对,但两笔款我们公司在这两个时间段付过费用给吕某”,故不宜认定本案的设计费报酬为70万元。2.益美吉公司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支付给吕道伟的8万元是否是涉案费用的一部分及吕道伟述称的结构、施工、水电设计图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对此,因吕道伟和陈某分别代表空间印象公司和益美吉公司负责本案合同实施,在没有书面限制授权的情况下,各自有理由相信对方对涉案合同履行所作的相应行为是有代理权的,事实上空间印象公司认可的其中18万元款项是来自陈某个人账户的,益美吉公司开具给空间印象公司的支票也是交给吕道伟签收的,吕道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本案合同之外与益美吉公司、陈某、张媚存在合同关系,且吕道伟所写收款收据的内容也没有与涉案合同作区分,何况利用职务之便从事同业竞争是法律所禁止的,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吕道伟述称的涉案项目的结构、施工、水电设计应认定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所收取的8万元设计费属涉案合同费用的一部分,其收受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综上所述,益美吉公司已依约支付了68万元设计报酬给空间印象公司,空间印象公司主张益美吉公司还欠其设计费报酬10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空间印象公司对益美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空间印象公司承担。二审中,吕道伟提交如下证据:吕道伟与陈某于2017年6月19日的电话录音及部分内容的摘要,拟证明涉案纠纷与其无关。空间印象公司质证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吕道伟与陈某或者益美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吕道伟收取8万元是基于其他业务的收款行为,与空间印象公司、益美吉公司之间的设计费无关。此外,陈某在电话录音中确认已向空间印象公司支付90%的设计费,即确认仍然拖欠空间印象公司设计费,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确定;陈某还称本案并不想将吕道伟牵扯进来,但希望吕道伟为益美吉公司作证,证明空间印象公司的设计存在瑕疵。益美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提交已逾举证期限;从形式上看,与该电话录音配套的文字摘要不全;无法辨认通话双方的实际身份以及具体时间等信息;吕道伟的问话具有诱导性,且通话的另一方自始至终未确认过吕道伟与益美吉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吕道伟二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因陈某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与吕道伟通话的对象就是陈某;且吕道伟明确只将其中的部分录音及摘要作为证据,而该部分录音及摘要并未反映吕道伟个人收取的8万元款项的性质,故对于该电话录音,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空间印象公司、益美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项目设计款项进行对账。空间印象公司在《对账单》中列明了“项目应收账款700000元”“已收款600000元”“已付款明细”“收款日期”“付款方名称”“待收尾款100000元”等内容。益美吉公司回复称《对账单》的付款明细已核对,但是有两笔款共计80000元公司已付过费给吕某(吕道伟)。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约定的设计费总金额问题。空间印象公司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涉案项目设计费的应收款、已收款、待收款等情况加以区分和明确。经核对,益美吉公司仅对其中未列明的两笔已付款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对账单》其他内容的确认。益美吉公司完成了对涉案项目设计费总金额的初步举证,益美吉公司虽辩称设计费为68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空间印象公司主张设计费总金额为7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益美吉公司员工张某丙陈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吕道伟80000元的性质问题。诚如一审所述,吕道伟作为空间印象派驻涉案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从其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协调、执行、宣传、代空间印象公司收取并转交支票等行为以及开具30000元收款收据的内容上看,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益美吉公司相信其具有收受设计费的代理权。空间印象公司和吕道伟虽主张吕道伟个人账户收取的80000元是基于吕道伟与益美吉公司或张媚、陈某之间的其他委托关系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关于吕道伟收取8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80000元为涉案项目设计费一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项目设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截至2016年9月8日仍在对账,且双方对于涉案设计费是否已全额支付亦存在争议,故空间印象公司要求益美吉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拖欠的设计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空间印象公司的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空间印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设计费总金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设计费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珠海市空间印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广州益美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绘

审判员  莫芳

审判员  汤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