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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985号

刘靖寰、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靖寰,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靖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胤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靖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靖寰,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胤宏、刘佰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靖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174736元、经济补偿金13246.7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36元、养老保险损失7065元、医疗保险损失211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5年5月下旬到被上诉人处供职,任总经理职务,于2016年1月中旬离职。2015年6月、7月、8月通过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8785元、35667元、68000元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对此,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丙、张某甲均是上诉人的下属,其二人的工资为15000元/月,上诉人的工资不可能低于其二人。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上诉人任总经理的工资仅为6000元/月,有悖常理。基于此,一审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认定均不正确。因客观上已经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对上诉人请求的相关社保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到公司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其余部分按照销售业绩核发绩效。2015年底,上诉人因业绩不达标向公司辞职,公司同意其离职,因上诉人离职时把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带走,公司现在无法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上诉人的社保是在外地缴纳,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靖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174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46.7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33333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7065元,医疗保险损失2119元,共计918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供职,担任总经理职务,于2016年1月份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供职的8个月期间,被告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473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该部分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告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靖寰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张某甲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是上诉人的直接下属,张某甲的工资达到1.5万/月,签订有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过低,上诉人的工资至少应高于1.5万元/月。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时,证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经过自己修改,是虚假的,对此,已经明确记录在案。本院

经审理查明:1、李某乙系被上诉人董事会成员,李某丙、李某甲系被上诉人财务部人员,张某甲系被上诉人营销部人员。2、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3、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填写《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离职的原因系自动离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2015年6月、7月、8月通过李某甲、李某乙转账的8785元、35667元、68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工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业务开支,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职位以及证人的薪资标准等,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的一部分。根据银行流水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20056.5元/月【{6000元/月×8个月+(8785元+35667元+68000元)}÷8个月】。上诉人主张其年薪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经计算为140395.5元(20056.5元/月×7)。离职申请表显示,上诉人离开公司的原因系自动离职,故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故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仍以一审判决为准。上诉人已经建立有社保账户,若存在用人单位拒缴、欠缴的情形,属于社保部门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靖寰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0395.5元”;

三、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靖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风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