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504号
原告:张成军,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河街**号,身份证号:6223261966********。
被告:党宗堂,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哈密市天马路新花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6223231962********。
原告张成军诉被告党宗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宗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军诉称,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成军在被告承包的养殖饲料库中焊接羊圈,双方约定焊接羊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800元,但原告完成上述劳务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党宗堂支付原告张成军劳务费428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党宗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原告张成军经案外人龚松山介绍在被告党宗堂承包的养殖饲料库中从事焊接羊圈劳务,双方约定按一平米120元计算,材料由原告先行垫付,最后一并结算。直到当年8月原告共焊接羊圈一千多平米,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过年期间付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于是原告从甘肃老家前往被告家中索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成军在西戈壁焊羊圈42800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正,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元月15日还清,如还不上按2%的利率计算,欠款人:党宗堂,2016年12月27日。”之后经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军经案外人龚松山介绍在被告党宗堂承包的养殖饲料库中从事焊接羊圈劳务的事实有被告党宗堂向原告张成军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宗堂作为雇主雇佣原告进行焊接羊圈劳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可认定其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另主张劳务费428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截止2017年1月15日,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28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党宗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军劳务费4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党宗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