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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财保14号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清,兰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81财保14号

申请人: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广清,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

申请人:兰炎松,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畲族,住龙泉市。申请人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对被申请人王广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进行查封;请求二、对被申请人兰炎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进行查封。申请人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广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兰炎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720元,由浙江龙泉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廖水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