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654号
原告: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立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君与被告田立功、朱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田立功与被告朱俊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3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即起诉之日止共计13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田立功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通过中信银行天津华信支行等向被告田立功支付以上借款,后经双方再次商议,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芦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张、XX名下中信银行转账记录1份、XX名下农业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芦君向田立功借款153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田立功于2015年2月17日向另案原告XX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承诺书出具日期,被告田立功尚欠原告芦君153万元未偿还;3.营业执照2份,证明另案原告XX给付被告田立功的借款有一部分为现金给付,XX系天津华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江苏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货运业务需要手中需要有大量现金周转,XX有能力向被告支付现金。
被告田立功与朱俊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并未实际给付,2013年的转账借款已经通过田立功母亲名下一套房屋抵偿300万元,清偿完毕。被告田立功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2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欠条中打的款项应该是之前借款的高利贷利息,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中写的钱都是利息,故不认可。
被告田立功与被告朱俊荣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条1张,证明田立功是以其母肖景华名下房屋抵偿所欠XX的债务,并不是买卖,这样写是为了规避房管局的资金监管账户,肖景华实际并未收到XX的款项,还证明以房抵债金额为300万元;2.说明1份,该说明由XX签字按手印,说明田立功用其母亲肖景华名下房屋抵偿了XX300万元,尚余欠款100万元整,并非原告证据中所写抵偿了230万元;3.肖景华出具备忘录1份,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经过,及抵债金额是300万元;4.XX出具收条1份,证明田立功在2014年9月18日归还了XX借款10万元;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8份,证明田立功已向XX还款累计达666200元;6.农业银行交易记录32页,证明被告向XX还款的事实及数额,已经不再欠原告钱(2013年7月23日当天转账3笔,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4万元;2013年10月16日转账75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账75000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458000元;2014年1月8日转账231200元;2014年4月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7月2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14日转账5000元,共计向XX转账29892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的坐落于天津市××公寓××号房屋权属登记及房产转让买卖协议,按照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显示该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由原权利人肖景华(被告田立功之母)以150万元价款转让给另案原告XX;于2015年12月3日由XX以170万元价款转让给案外人李杨、李建卿;目前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杨、李建卿名下。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陈述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君与案外人XX系朋友关系。
原告芦君与被告田立功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田立功与被告朱俊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立功于2015年2月17日对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与XX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梳理出具书面承诺1份,被告田立功确认:1、被告田立功借款共计本金4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另有现金借款90万元);2、经与XX协商并征得田立功之母肖景华的同意,用肖景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公寓××号房屋一套按照市价230万元转让给XX以冲抵借款,双方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3、田立功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83万元,因此,除冲抵的借款外,田立功尚欠XX借款本息合计253万元(见于2015年2月1日田立功向XX先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和向芦君女士出具的153万元借款),田立功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归还;4、凡是与该承诺书提及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及对应的书面借条、欠条等相冲突的内容均以本承诺为准,田立功本人对本承诺的内容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该承诺书由被告田立功签名及按捺手印所形成。现因被告田立功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与本院同时期审理的(2017)津0103民初9653号案件(原告为XX,被告为田立功、朱俊荣)借款还款均涉及到田立功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院对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该案件裁判文书中本院已经对诉辩双方的意见、证据等进行了分析、判断(理由不再赘述),同理于本案出借资金及款项归还的认定。在(2017)津0103民初9653号案件已经对被告田立功提供的有效还款进行了抵扣,本案中不再重复折抵,故本院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153万元予以支持,被告田立功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在被告田立功出具的2015年2月份的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按照年息6%主张计算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立功应按照欠付款项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给付原告芦君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还款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共同还款问题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田立功、朱俊荣共同偿还原告芦君借款153万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田立功、朱俊荣共同以欠付借款金额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原告芦君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田立功、朱俊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荣华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