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68号
原告:何国星,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林敦权,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原告何国星与被告林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敦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敦权偿还欠款20000元;2.判决林敦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晚,林敦权因其哥哥结婚急需用钱向何国星借款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借款期限10日,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林敦权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何国星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国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8日林敦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何国星借给林敦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10天。全部本金贰万元(¥20000)必须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林敦权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立据时间:2015年11月8日”;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林敦权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何国星的庭审陈述,认为林敦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何国星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何国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8日,林敦权出具借条一份向何国星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嗣后林敦权未按借条约定还款,何国星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国星与林敦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林敦权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林敦权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现何国星主张林敦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国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敦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国星借款20000元。如果林敦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敦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世文
代理
审判员 力振炜
人民陪审员 徐明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鄢燕平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