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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98号

彭健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67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健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健余,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毅,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源,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窦胤,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上诉人彭健余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健余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如下:1、新华广东分公司再退还保险费本金40,900元给彭健余;2、新华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本金五年定期存款利息和活期存款利息18,980元给彭健余(计算至新华广东分公司退回本案保险金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18,980元)3、新华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4、新华公司对新华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理财合同定性为保险合同,是定性错误。从该合同及合同基本内容来看:名为保险,实是理财。1、2009年至2010年期间,新华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向彭健余推销投资保本增值的理财型保险“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既是保险,也是理财。若出了险,可以得到高额理赔。若没有出险,就是理财合同,每年有增值分红,每年还可以增加关爱年金、累积生息,所得分红还可以用于加大保险金额。主要功能是储蓄和投资,就是所谓的投资“分红”。2、合同的初始本意。彭健余的本意,是储蓄和投资(分红),而不是保险,不是追求被保险人彭某的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新华广东分公司的目的,也是希望有关通过保险投资的方式,给彭健余投资理财分红等利益。因此,合同原来的本意和目的,是双方在保险出险后,是保险合同,在没有保险出险时,是理财合同。

二、新华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包含众多免除新华广东分公司责任、加重彭健余责任、排除彭健余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彭健余没有约束力,合同无效。1、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新华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格式合同中有关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的变化,严重偏离一般社会人的理解范围和一般市场经济价值变动的规律,严重损害了彭健余的利益。2、新华广东分公司没有就合同所含众多免除其责任、加重彭健余责任、排除彭健余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向彭健余作明确的提示和尽责说明义务。3、该理财型保险合同,巨额的保费,冗长的期限,无法预知的所谓关爱年金、累积利息、年度分红、现金价值等,有违彭健余的初衷和本意,已经侵犯了彭健余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无效约定。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合同主要条款无效的,合同无效。

三、新华广东分公司就合同相关事项,没有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彭健余一年后没有交费,新华广东分公司也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双方默认该保险合同解除。l、新华广东分公司没有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告知彭健余如何计算和如何支付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的分红、关爱年金、累积利息以及后续费用。彭健余也无法得知。彭健余至今也无法知道该理财型保险的运作情况,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华广东分公司主张具体的分红、年金、累积利息等权益。2、在彭健余不能继续补交余下四年巨额保费、领取保险分红和累积利息,新华广东分公司不能退回保险本金款项的情况下,彭健余只能申请解除合同。3、该合同条款有约定交费宽限期,宽限期过后没有交费,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后没有恢复合同效力,则合同解除。自彭健余一年后没有交费,新华广东分公司没有合理催告,也不再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在此应确认为双方己以实际行动解除。因此,自彭健余未交费一年后,该合同自动解除。

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自动解除或被确认无效,新华广东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理应退还本金和利息给彭健余。l、新华广东分公司没有书面告知彭健余要每年支付保费。新华广东分公司在彭健余交纳保险费后时至现今长达4年的时间里,都未曾催告过彭健余继续付费,明显与其经营活动、运作常理不符,明显存在重大的过错。2、彭健余签订该合同是受新华广东分公司误导,在新华广东分公司没有合理催告的情形下,彭健余无法继续交费,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后没有恢复合同效力,则自欠费之日起合同解除。3、合同主要条款包含众多无效格式条款。合同被解除或被确认无效,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华广东分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4、无论合同被解除或是无效,彭健余的保险投资理财不能产生关爱年金、累计利息、年度分红,新华广东分公司均应当返还彭健余缴纳的保费和赔偿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新华广东分公司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退还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彭健余。彭健余认为,判决新华广东分公司不退回保险本金款项、又不给予所谓关爱年金、累积利息和年度分红,只给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部分,对彭健余是十分不公平的。彭健余的资金10万元,给新华广东分公司使用了五年,没有获得任何理赔、分红、关爱年金、累积利息;又被贬值,要被扣除近五成的款项。这于理不合,于法不容。

五、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第一次开庭是简易程序,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在原审判决书出具之前,原审法院认为要变更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因此通知彭健余补缴诉讼费。彭健余补缴诉讼费后,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彭健余普通程序审理的组成人员,也没有再次开庭。因此,原审法院在普通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判决书,剥夺了彭健余的诉讼权利,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健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彭健余称涉案合同是理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保险合同。双方所签合同都是经保监会登记备案的,是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存利益,并给予分红利益。不是彭健余所称,没有理赔,就是理财合同。2、彭健余称《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排除保险人主要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责任条款及分红都做了加粗提示,同时彭健余在《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签字确认,表示其已经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表明新华广东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退还条款与《保险法》规定一致。所以不存在无效情况。彭健余在起诉时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不应对这一诉求予以审查。3、保费缴纳方式、期间、金额在《保险合同》第一页的保险单都有明确说明,彭健余不可能不知情。彭健余在花费了10万首期保费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彭健余了解合同条款、知道缴费金额和年限,也明确知道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彭健余称在其没有缴纳保费情况下,新华广东分公司有催告义务,与法律不符。《保险合同》、《保险法》均未有规定,在投保人没有按期交付保费情况下,保险人有催告义务。《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情形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人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回保单现金价值。而不是彭健余所称,逾期缴纳保费两年,合同解除。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不是自动解除。实际中,逾期缴费两年,双方达成协议,也可以恢复合同效力。彭健余在停止缴纳保费后五年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愿意按保单退还现金价值。彭健余不遵守《保险合同》、《保险法》,应当对自身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新华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彭健余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

一、新华广东分公司退还保险费本金100,000元给彭健余;

二、新华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利息(包括五年定期存款利息和活期存款利息,五年定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活期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年均2%计算);

三、新华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新华公司对新华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彭健余递交《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该份声明载明:投保险种名称为红双喜金钱柜,险种代码650,保险期间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100,000元。声明栏中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本人已知晓犹豫期事宜,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即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的期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将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彭健余在该份声明中签名。另,声明栏处,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该手写内容后由彭健余签名。同日,彭健余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该提示书提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若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若存在疑问,可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2010年1月20日,彭健余缴纳了100,000元保费。新华公司向彭健余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彭健余,被保险人彭某,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险种名称为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2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3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10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5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21日;保险单说明中备注“收到保险单后请核实,如与事实不符,请及时办理更正,本保险单请妥善保存”及“上述说明之未尽事宜详见本合同所附条款,该说明仅为客户理解产品所用,如有疑义,请以所附条款为准”。2010年1月20日,彭健余在《保险单签收回执》处签名,确认收到涉案保单及所附收据、产品说明书、条款、现金价值表等与保单相关材料,并确认交费金额与期间等信息无误,已知晓犹豫期事宜,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即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的期间,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等。《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了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其中保单年度末1年末现金价值为59,100元。《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新华公司为彭健余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彭健余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彭健余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新华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市级缴纳的保险费;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新华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彭健余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新华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按有关监管规定,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分红水平并进行红利分配,新华公司将在前一保单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除另有约定外,彭健余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且中止保单分红;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新华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可以向新华公司查询等。2015年6月8日,彭健余向新华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书》,要求新华广东分公司退回保险费本金并按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彭健余确认其仅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100,000元,此后未交纳过保费。同时,彭健余认为《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非本人书写,但由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释明,彭健余表示不申请对手写字体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庭审中,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主体是新华公司,但保单实际执行机构是新华广东分公司,由新华广东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彭健余提交《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并交纳了100,000元保险费,由新华公司向彭健余出具《保险单》。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确认合同由新华公司签发,但实际执行机构为新华广东分公司,可见,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主体,与彭健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彭健余要求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退回保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无论在《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还是《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涉案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单》中更是载明保险费为“每年100,000元”。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无一例外地对“犹豫期”进行了解释,并告知了“犹豫期”的期限及起始日期,亦告知了“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投保单》更是注明了“收到保险单后请核实,如与事实不符,请及时办理更正,本保险单请妥善保存”。签订了上述一系列文件后,彭健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彭健余称经新华广东分公司游说购买涉案保险,没有认真细看相关文件,但彭健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签署相关文件、缔结保险合同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具备相应的预见能力,交纳保险费用作为投保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在持有保险单长达五年期间,彭健余称其没有认真查看文件、不清楚交费方式,明显属于自身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彭健余要求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退回保费并支付利息,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现金价值的问题。《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新华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彭健余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由于彭健余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现金价值表中明确载明保单年度末1年末的现金价值为59,100元,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亦确认该数额。虽然本案彭健余并未主张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支付现金价值,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愿意向彭健余支付现金价值,原审法院判令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向彭健余支付现金价值59,1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驳回彭健余的诉讼请求;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健余支付现金价值59,100元。如果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彭健余负担1402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表示,如彭健余愿意继续按年缴纳剩余保费,同意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但彭健余坚持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涉案合同的属性;

二、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和说明解释义务;

三、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应否就彭健余未提取的保单现金价值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相对方为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其次,合同条款已经明确注明涉案合同为保险合同,彭健余收取的也是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并非理财合同。第三,从该合同的内容中亦可清晰反应涉案合同兼具保险和理财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理财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彭健余主张本案是理财合同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虽然彭健余主张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向其推销产品时说明涉案合同是具有高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彭健余本人亦向代理人表达希望购买的是具有稳健收益的理财产品而非购买保险,但彭健余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保险代理人虚假宣传,片面强调产品收益而故意隐瞒保险产品所存在的风险的情形,但本案中尚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保险条款中对于投保人特别需要注意的事项予以了提示,对于涉及保险的专业术语及在犹豫期和合同生效后解除合同的后果也予以了明确的说明,解释。

本院认为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便彭健余当时由于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宣传,购买了涉案保险,或如彭健余自称当时代理人未出具条款即被要求签名确认,其也可在犹豫期内无条件解除合同。如彭健余在未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内容即签名确认,表明其自行放弃了权利,后果应由彭健余自行承担。彭健余称保险代理人告知其只是一次性缴纳保费,并未说明是按年缴纳每年10万元的保费。但投保单上已明确注明是每年10万元,交费方式是年交。故对于造成该重大误解的责任在于彭健余自身。彭健余应当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至于彭健余认为合同解除后,其只能取回一半的保单现金价值明显有违公平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在保险期内如未发生保险事故,缴纳的保费即不再返还。作为兼具人身意外保险和理财双重功能的产品,除在长达20年的期间内为投保人提供一份人身意外保障,如该合同持续较长的时间,投保人还能收回前期投入的保费,享受红利。因此从长远看,涉案产品对投保人的利益保障是公平和具有价值的。但如涉案产品在短期内解除合同,投保人将存在保险金损失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保单及条款中予以了说明解释,彭健余也签字认可。且在二审过程中,为减少彭健余的损失,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也明确表示如彭健余继续缴纳保费,合同可继续履行。因此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仅退回彭健余保单现金价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彭健余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虽然彭健余提出解除合同,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至今尚未退回彭健余保单现金价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彭健余无法接受解除合同后只退回保单现金价值的事实,并未办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手续。故该笔款项未及时退回的原因不在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减少投保人损失,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间内投保人还可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履行。法律及保险条款中亦无关于保单现金价值应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彭健余要求新华广东分公司、新华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健余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彭健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贵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