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1民初696号

李庆河与双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96号

原告:李庆河,现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秀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龙,原告李庆河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河、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龙源小区建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被告没有用,借据上有被告公章和欠款人丁文礼的签字,公章怎么加盖的不清楚,挂靠被告公司的朱玉民也未收到该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经理丁文礼因建设施工用款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XX龙签字,也没有被告委托人朱玉民的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丁文礼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丁文礼与李庆河办理借款事宜,给李庆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李庆河30000元,此款用于龙源小区建设施工,借款人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经手人丁文礼,丁文礼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该借据下方注明:借款3个月,到期不还按每年付利息款(18000元,即每月付利息1500元)。李庆河将借款30000元给付丁文礼,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丁文礼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丁文礼,应视为被告已收到该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且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的年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庆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庆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郑立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孟繁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