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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407号

梁振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振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茂名文化广场分店,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4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振群,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层楼。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茂名文化广场分店(曾用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茂名文化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西粤中路*号。

负责人:张汉辉。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三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振群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茂名文化广场分店(简称沃尔玛茂名文化广场分店)、湛江市杰尔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杰尔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振群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产品“杰尔康海宝”添加的“人参、海燕、海螵蛸”违反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销售“杰尔康海宝”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茂名市××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梁振群提供的茂名市××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江金龙投诉举报“杰尔康海宝”问题作出的《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可证明被申请人销售“杰尔康海宝”属于违法食品,受到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涉案产品存在食品添加药品的情形,在茂名市电白区政府官方网站已经公示。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回避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人参、海燕、海螵蛸”均属于违法添加,一、二审法院并未对“人参、海螵蛸”进行处理,属于民告官不理的情形,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案件最终定性造成影响,二审判决的遗漏却对案件性质造成严重影响,属于重大查明事实遗漏及对判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属于程序错误。

三、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中药材海麻雀的活页并非权威机构发布,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活页资料及“海燕、海螵蛸”属于药品而非食品的事实已经经过(2016)粤09民终743号、(2016)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9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72号、(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1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来源也并非网上下载,而是通过找相关案件当事人索要的方式得到的。

四、二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而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7日才收到二审法院通过中国邮政EMS寄来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沃尔玛茂名文化广场分店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符合经备案的执行标准且经检验质量合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并未指出涉案商品存在违反哪一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关于十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三、沃尔玛茂名文化广场分店作为经营者,已经查验供应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及商品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梁振群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杰尔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杰尔康公司生产的“杰尔康海宝”属于合法产品,该批次产品经过法定部门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显示:下列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申证单元:其他食品(泡酒料),食品品种明细:泡酒料Q/JEK0004S-2014。随后我司将该批检验合格的发证涉案产品在市场销售。

二、“杰尔康海宝”泡酒料产品严格按照广东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泡酒料》(备案号:445266S)生产,此标准允许使用动物性水产品海螵蛸、海燕等原料,该原料经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为动物性水产品。

三、梁振群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杰尔康公司已经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并未生效,不存在梁振群所说的生效行政认定。

四、梁振群认为二审法院未对“人参、海螵蛸”进行处理,属于程序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梁振群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梁振群服判。二审期间,梁振群也没有提出过遗漏。因此,梁振群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梁振群认为同一事实同一法院作出相反认定的观点,纯属诋毁法院。梁振群所列的二审法院(2016)粤09民终743判决与本案根本不是同一事实,因为743号判决中销售者销售的“北海海宝”产品没有批准文号及相关许可证。(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判决中,涉案的海宝产品生产许可是属于汤料生产许可,是不能够生产海宝的,也不符合企业备案标准。综上,请求驳回梁振群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杰尔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粤089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该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以上书证显示:江金龙不服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杰尔康公司涉嫌生产不安全食品“杰尔康海宝”一案的处理结果,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杰尔康公司制定了泡酒料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已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标准中动物性水产干制品是原料。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的海燕、海螵蛸属于海洋动物性水产干制品。涉案产品经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合格,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及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因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杰尔康公司生产的“杰尔康海宝”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江金龙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9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杰尔康公司生产的“杰尔康海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杰尔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举证证明其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已在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杰尔康公司还提交了湛江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泡酒料添加的海龙、海燕、海雀、海蛇、海金星、海螵蛸均属海洋动物性水产干制品,且已经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受理过关于涉案产品中使用的人参的举报,杰尔康公司已按《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因此,梁振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二审判决驳回梁振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梁振群申请再审所提交的《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及另案判决书,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至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是否及时送达的问题,因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梁振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振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赖尚斌

审 判 员  谭 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伟恒

书 记 员  罗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