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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186号

李晓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明与被害人杨某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杨某1常年在外打工较少回家,被告人李晓明因此怀疑被害人杨某1有外遇并经常殴打辱骂被害人杨某1。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晓明与被害人杨某1在房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晓明质问被害人杨某1与当天中午通电话的杨某2是什么关系并要求被害人杨某1当面给杨某2打电话。被害人杨某1遂打电话给杨某2要求杨某2以后不要再给其打电话,否则会被被告人李晓明打死。被告人李晓明听后十分生气,认为自己当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1且被害人杨某1近几年都不在家,便抢过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扔砸被害人杨某1头部并用右脚踹被害人杨某1腰部二下,致被害人杨某1左前额流血,左腰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杨某1左第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晓明在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接受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7年5月3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李晓明经传唤主动到案。2017年6月7日,被害人杨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晓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物品发还凭证、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保证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晓明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法医)字[2017]L82号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明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晓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晓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桂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