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毛”、“眼镜”),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黄山市屯溪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荷花池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6日被歙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元华(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卖给江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其住所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卖毒品给江某,也没有收取过江某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仅发生在王某与江某之间,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卖给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住所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江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9月,江某先后两次到王某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住处,每次向王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的住所内吸食。2.2016年10月5日21时许,江某来到王某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住处,向王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的住所内吸食。3.2016年10月7日21时许,江某来到王某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住处,向王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的住所内吸食。4.2016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到黄山市屯溪区荷花池新村12幢203室江某住处,卖了8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江某随后在自己的卧室内吸食。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吸壶二个,证明被告人王某提供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房租收条等书证,证明叶某租赁了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并支付房租的事实;3.电子物证(手机)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先后5次在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4次在王某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住处购买,并在该住所内吸食的事实;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出租给王某和叶某居住的事实;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与男友王某租住在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先后5次卖毒品给江某,其中4次在其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雀山路阜上安居楼205室的住所内交易,江某在该住所内当场吸食的事实。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吸壶二个的事实;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等,证明王某、江某均为吸毒者(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记录的事实。9.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歙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抓获,在之后的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经查,被告人王某庭前多次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一致,虽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控方举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王某当庭提出没有出售毒品给江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人民陪审员 汪克莉
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