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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187号

王军武与方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军武,方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87号

原告:王军武,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志刚,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武与被告方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被告方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其雇佣的工人吴志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在雇佣吴志光从事筑路劳务活动中死亡并由原告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款各项合计283894.94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江西省玉山县桥涵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休宁县××镇迪岭村秋洪川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金庄桥头至培源村口和山坞脚至秋川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队施工,由原告提供并将水泥、河沙、石子运至指定搅拌场地,路面养护由原告负责;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被告在施工中需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日14时,吴志光在施工中翻车后受伤,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9日,在蓝田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死者吴志光系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其在施工中的死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被告仅是发包关系,且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在前提调解中先行垫付了60万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其应承担部分。庭审中,王军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在雇佣吴志光从事筑路劳务活动中死亡并由原告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款各项合计405564.2元方志刚辨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便存在,诉讼主体也不应是原告;2.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属其自愿行为,不应向被告追偿;3.原告及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原告与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合同第八条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5.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无法证明该笔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到位。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订立、履行分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吴志光驾驶燃油型机动三轮车,在休宁县××镇迪岭村秋洪川道路硬化工程工地上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至落差2M左右的下一层水泥路面,后吴志光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等,住院8日,花费医疗费49279.1元,并于2017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9日,王军武与吴志光的妻子殷国华、女儿吴雨琴、母亲吴美女(出生于1948年4月4日,包括吴志光在内有三个子女)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王军武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000元,并约定该款签字时支付50000元,余款于当月31日前支付至家属方指定的殷国华银行账户内,方志刚未参与调解。2017年1月25日,吴发辉代王军武向殷国华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同日向吴光辉银行账号汇款60000元,其解释为应殷国华要求支付吴光辉垫付的医疗食宿等费用。仍在同日,殷国华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王军武600000元(含元月9日50000元在内)。还查明:胡明雄由方志刚雇请至现场管理工人做事,其在事故发生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告知了方志刚、王军武,方志刚要求继续施工,王军武表示没事,后工人继续施工并发生意外。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事故发生后,在蓝田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王军武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600000元的协议,鉴于方志刚并非调解协议的一方,该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故王军武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为吴志光死亡所造成的法定赔偿金额。该金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4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误工费1126.4元(140.8元/天×8天,日工资参照2016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护理费972元(121.5元/天×8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2119元(11720元/年×20年+10287元/年×11年/3),丧葬费275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401396.5元。

二、吴志光与方志刚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吴志光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为用机动三轮车拉混凝土至作业区浇灌路面,该工作内容属于方志刚分包的路面硬化工程范围,该工程王军武由提供原材料,具体施工由方志刚组织。方志刚作为路面硬化工程的分包人及现场记工人,接受吴志光在工地工作,无论是何人通知或者介绍吴志光到工地工作的,均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方志刚对造成吴志光死亡存在过错的,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吴志光、方志刚及王军武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1.吴志光是否存在过错。吴志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的交通工具为燃油型机动三轮车,经本院向休宁县交警部门核实,吴志光仅取得了E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2.方志刚是否存在过错。方志刚明知自己无道路工程建设资质而承包相关工程。作为路面硬化工程的分包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设立专职的安全员,路基硬化前也没有对存在的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在现场工作人员胡明雄已经反映存在安全问题后,仍要求继续安排施工。3.王军武是否存在过错。王军武自身没有道路建设工程资质而以挂靠方式取得工程项目,明知方志刚无资质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方志刚。同时王军武作为挂靠江西省玉山县桥涵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必须制定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本案中王军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建立相关安全机制,特别是在已经知道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麻痹松懈,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4.各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根据上述认定,吴志光无证驾驶,没有接受相应的驾驶安全与应急培训,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应由其自身承担总损失的20%;在原、被告二人均存在无建设资质这一隐患性过错的基础上,王军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缺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总损失的45%,王军武主张依照分包协议不承担责任,其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方志刚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工人继续作业,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总损失的35%即140488.78元。

四、王军武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王军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方志刚个人,应当与承包人方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吴志光的近亲属有权单独请求王军武承担责任。王军武已支付的超出过错范围内的赔偿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王军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王军武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在已经履行对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向同样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的方志刚在其过错责任范围追偿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军武140488.78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3元,减半收取3691.5元,由原告王军武负担2000元,被告方志刚负担16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