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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6543号

牛珂利与苏子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珂利,苏子郁,刘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6543号原告牛珂利,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子郁,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芳,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6730W),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代表人卢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0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牛珂利与被告苏子郁、被告刘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珂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苏子郁、被告刘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珂利委托代理人周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子郁、被告刘芳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023.42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比例主张,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共计243802.7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16时38分许,被告苏子郁驾驶鲁ACW0**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汽车厂东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牛珂利驾驶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牛珂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牛珂利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子郁、刘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向原告牛珂利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38分许,被告苏子郁驾驶鲁ACW0**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汽车厂东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牛珂利驾驶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牛珂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苏子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珂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CW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珂利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万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牛珂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19023.42元。原告牛珂利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等、股骨骨折等,共住院36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无异议,但对收据和门诊单据不认可,认为门诊单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2、误工费35200元。原告牛珂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其误工11个月,按照月收入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35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病历及户口簿记载,原告为离退休职工,在未提交返聘合同、工资明细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3、护理费24500元。原告牛珂利提交误工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主张一护理人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6个月,另一护理人按照按照实际扣发计算,护理费损失共计24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均超出鉴定意见,且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牛珂利住院36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5、交通费500元。原告牛珂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支出500元。被告认为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63090元。原告牛珂利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18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牛珂利认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8、鉴定费3600元。原告牛珂利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3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后续治疗费1.2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牛珂利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苏子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珂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性质、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原告牛珂利与被告苏子郁的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苏子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珂利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牛珂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牛珂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023.42元。原告牛珂利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19023.42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交强险部分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经垫付,扣除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87218.74元。2、误工费35200元。原告牛珂利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1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24500元。原告牛珂利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4天,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牛珂利住院36天,其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288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依法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19年为64622.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800元,余额3822.8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305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牛珂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鉴定费3600元。原告牛珂利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36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苏子郁按照80%赔偿288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花费约为1.2万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9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43.02元,由被告苏子郁赔偿2756.98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珂利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60800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珂利医疗费872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6843.02元、伤残赔偿金3058.24元,合计10万元。

三、被告苏子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珂利鉴定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2756.98元,合计5636.98元。

四、驳回原告牛珂利对被告刘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牛珂利负担490元,被告苏子郁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案。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秦川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