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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2350号

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与王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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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350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经营场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黎明社区5组5号。经营者卢小萍。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工作室员工。被告王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以下简称珍艾堂工作室)诉被告王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珍艾堂工作室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艾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卢小萍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艾堂工作室诉称,就珍艾堂工作室与王艳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仲裁裁决书》,因珍艾堂工作室不服该裁决书,故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24日至2016��11月16日二倍工资13606.07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王艳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也是原告发的,工资是每月3600元底薪+5%提成,3600元就是基本工资不包括社保。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珍艾堂工作室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登记经营者为卢小萍。被告王艳自原告珍艾堂工作室注册登记之日起即在珍艾堂工作室工作,担任工作室艾灸员。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艳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珍艾堂工作室未为王艳缴纳社保。2016年6月15日,卢小萍向王艳汇款4097元,7月15日汇款4271元,8月17日汇款4360元,9月18日汇款4343元,10月16日汇款3237元,10月19日汇款1000元,11月16日汇款4029元(卢小萍备注为10月份工资3600元加底薪提成429元)。再查明,被告王艳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二倍工资中未发部分48780元,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6日拖欠工资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097元;3、补缴补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2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珍艾堂工作室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艳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二倍工资13606.07元,2016年11月1日至16日拖欠工资2000元;2、珍艾堂工作室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艳补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社会保险险种、缴费金额由社保机构根据现行社保政策核定,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王艳个人承担)。嗣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庭后,卢小萍陈述,其实际于2016年6月1日开始实际经营珍艾堂工作室,每月汇款实际系对上一整月工资的结算,仲裁裁决拖欠王艳2016年11月1日至16日工资200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支付宝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珍艾堂工作室主张其曾与被告王艳协商于试用期三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又称被告王艳以照顾孩子、无法配合工作时间为由拒签劳动合同,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珍艾堂工作室同时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明显有悖于之前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原告珍艾堂工作室应向被告王艳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王艳离职之日(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本院以珍艾堂工作室工商登记时间(2016年5月24日)作为被告王艳工作年限的起算点。就工资标准问题,被告王艳主张其月工资为3600元另加提成,该陈述可由卢小萍于2016年11月16日汇款备注相佐证,但王艳认可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864号《仲裁裁决书》以月均工资4065元的70%所计算的裁决结果,系其自我权益之处置,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珍艾堂工作室应支付被告王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二倍工资13606.07元。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因珍艾堂工作室于2016年5月24日工商注册成立,故珍艾堂工作室应当为王艳缴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二倍���资人民币13606.07元。

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艳补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社会保险险种、缴费金额由社保机构根据现行社保政策核定,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被告王艳个人承担)。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珍艾堂美容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