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79号
原告:李君凯,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志琼,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李君凯与被告彭志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琼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恩施市××州大道××花园××栋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州大道××花园××栋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于原告,交房方式是当日交房。同日,原、被告在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交易产权属登记审批,原告同时交纳各项税费。获批后,2015年11月2日,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恩施房权证恩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30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恩州国用2015第J158号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当日交房于原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无理拒绝,侵占原告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恩施市××州大道滨江花园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为混合结构、层次是第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恩施市字第20102001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恩施州国用(2010)第J378号,房屋成交价为300000元,并约定当日交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迎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办理《恩施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原告交纳了相关税费。同年,原告取得房权证,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恩施市××州大道××花园××幢(座落于滨江花园第一栋第2层,现地址为恩施市××州大道1栋1-302),并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恩州国用(2015)第J158号,坐落施州大道滨江花园第一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张迎在恩施市衡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被告委托张迎处理前宗房屋的买卖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位于恩施市××州大道滨江花园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之后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说明该宗房屋已转为原告所有,被告一直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恩施市××州大道××花园××单元××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滨江花园第一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恩施州国用(2010)第J378号)并交与原告李君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彭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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