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34号
申请执行人:许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庆丰,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申请执行人许庆与被执行人刘庆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庆支付9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于2017年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00000292155849353CNYO账户上的存款36846.67元;被执行人名下的辽B×××××号骏逸车、以及保全的被执行人位于大连市开发区现代城3栋-23-25房屋,因被执行人承诺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92万元,且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和同年7月6日分两次向法院交款共计40万元。经申请人同意,暂不对上述车连和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已实现债权40万元,仍有52万元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卫青
审判员 张红卫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