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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016号

(2017)湘1126民初1016号原告吴平安诉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平安,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16号原告吴平安,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吴平安之妻。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剑,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平安诉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通水、通电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原告吴平安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同日交纳6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325-2-2-50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印北路税苑小区第2栋508商品房一套,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51.4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118元,房款共计人民币32072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房款方式是按揭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729元。这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60729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向银行办理了按揭。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通过银行支付了160000元的购房款。至此,原告的所有购房款320729元支付了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支付全额房款后,被告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却没有把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通水、通电,违反了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符合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2)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因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交房单,原告方提出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且房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交房单原告夫妻已经签名,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应视为已经交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宁远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原告方提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通水的情况,不能证明通电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宁远县气象局的证明,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天气情况,不能作为工程延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建设税苑小区商品房。2011年8月7日,原告吴平安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同日交纳60000元购房定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325-2-2-50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印北路税苑小区第2栋508商品房一套,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51.43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118元,房款共计人民币32072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房款方式是按揭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729元。这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60729元,合同约定剩余房款16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二款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5)非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完成,按揭款项尚未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户内通水、通电;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达到上述使用条件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而银行的按揭贷款16万元在2015年3月16日才到账。至此,原告的所有购房款320729元支付完毕。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1月20日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税苑小区工程交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宁远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吴平安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系2015年7月30日,而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售的涉案房屋直到2016年7月29日才交房给原告吴平安,对此,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其逾期交房,依法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平安诉称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通水、通电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违约金有两项:1、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而银行的按揭贷款16万元在2015年3月16日才到账,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应予以延期。所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扣除延期时间。计算为:320729元×0.01%×(364天-85天)=8948.3元;2、逾期通水、通电违约金320729元×0.5%=1603.6元。以上两项合计10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平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通水、通电违约金共计1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吴平安负担290元,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