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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933号

李某与妙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妙某,吴某,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933号

原告:李某。

被告:妙某,住靖远县。

被告:吴某,住靖远县。

被告:乔某,住靖远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妙某、吴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妙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4183元,共计54183元,被告吴某、乔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妙某经被告吴某、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一年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4月23日妙某偿还了本息5417元,同年5月23日妙某家人代还了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属实。现因无偿还能力,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乔某辩称,其与吴某是担保人,被告妙某所说的属实。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妙某经被告吴某、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一年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4月23日妙某偿还了本息5417元,同年5月23日妙某家人代还了54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

一、借款本金。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被告妙某于2016年4月23日还款5417元,其中应还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250元(50000元x0.025),本金为4167元(5417元-1250元)。此时借款本金尚欠为45833元(50000元-4167元)。同年5月23日还款5400元,其中应还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146元(45833元x0.025),本金为4254元(5400元-1146元)。此时尚欠借款本金为41579元(45833元-4254元)。因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41579元。

二、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被告妙某已自愿支付了2016年4月、5月两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以尚欠借款本金41579元为基数,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截止开庭日2017年7月7日,共计13个月零14天,被告尚欠借款利息为11199元[41579元×0.02×13(月)+41579元×0.02÷30(天)×14(天)]。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52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给被告妙某借款后,被告妙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妙某未按期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乔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对尚欠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准。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83元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妙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1579元,利息11199元,共计5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乔某、吴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立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