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54号
原告:王维,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系王维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小丁,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永平,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王家凤,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王维与周小丁、周永平、王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本案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王维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周永平的签字和捺印进行了鉴定。王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黎士武,周小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王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小丁、周永平、王家凤共同偿还王维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8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4746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至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周小丁、周永平、王家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维借款15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王维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之后,周小丁、周永平、王家凤按月支付了利息18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周小丁辩称,周永平、王家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王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永平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王维没有向周小丁交付借款,周小丁也没有向王维出具借据;借款是王维在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资金,高额转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周永平辩称,周永平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干涉,周永平完全不知情,王家凤与周永平系夫妻关系。王家凤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王维与周小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小丁向王维借款15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24%,借款利息按月给付,每月的15日给付当月利息316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王维通过林林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账户将借款转入周小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当阳支行账户。周小丁已偿还利息189000元。周永平与王家凤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王维申请对借款协议上周永平的签名和捺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HW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文鉴字第W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日期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中两处乙方署名“周永平”签名处捺印指印均不是周永平本人所留;1、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甲方:王维”、“乙方:周小丁、周永平”、《借款协议书》中“乙方”栏处“周永平”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周永平样本笔迹材料不是同一人所写;2、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甲方:王维”、“乙方:周小丁、周永平”、《借款协议书》中“乙方(签字)”栏处“周永平”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周永平样本笔迹材料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周小丁否认林林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其银行账户的1580000元系王维所借,又辩称王维借给周小丁的借款是王维从银行贷款借给周小丁的,借款协议无效,其辩解理由相互矛盾,王维借给周小丁1580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王维也没有将借款高利转贷给周小丁,周小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王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借给其使用,王维与周小丁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周小丁应偿还王维1580000元及利息。关于周永平、王家凤的责任,因借款协议上周永平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周永平所为,王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周永平、王家凤应偿还借款本息,周永平、王家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小丁偿还王维人民币15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本院判决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189000元冲抵利息)。
二、驳回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周小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马志军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