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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7818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李宝森、杨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李宝森,杨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7818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徐德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森,男,中,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杨丽梅,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江南,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传福、被告杨丽梅委托代理人蓝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并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和20万的《借款借据》。原告发放了微贷卡,卡号为。被告杨丽梅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借款最高额为20万元,初始固定利息为月利率12.5‰,逾期加收30%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最低还款额还款”,即每月归还借款额度本金的20%,可以反复使用。每月还款时间为17日至22日。被告使用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每月支付最低额还款,并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本金184165.21元,利息、罚息10104.66元。被告李宝森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杨丽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森给付借款184165.21元;2、被告李宝森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款利息10104.66元(按照支取款的月息千分之12.5计算,逾期加收30%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宝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杨丽梅对于被告李宝森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杨丽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宝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被告杨丽梅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该借款及欠款情况并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森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被告杨丽梅作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森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李宝森提供20万元的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宝森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可从合同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系列贷款;指定微贷卡卡号为;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李宝森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原告不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若被告李宝森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宝森应保证在每期贷款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至少归还当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即每月归还借款额度本金的20%,),在每月结息日前付清上月所结利息、并在微贷卡系列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李宝森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李宝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宝森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 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丽梅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其配偶被告李宝森与原告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的事实已知悉并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对被告李宝森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宝森开始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系列贷款,并对贷款本息进行分次偿还,但自2016年3月21日起便怠于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 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离婚。 原告庭审后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载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宝森尚欠原告本金184165.21元、利息9952.45元(不含罚息和复息),并主张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184165.21元为基数,按月息12.5‰上浮30%的标准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明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李宝森申请向其发放贷款,被告李宝森使用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森偿还借款本金184165.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梅应对被告李宝森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森、杨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165.21元及利息9952.45元。 二、被告李宝森、杨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支付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184165.21元为基数,按月息12.5‰上浮30%的标准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元,保全费1491.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