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680号
原告:李俊达,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王照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李俊达与王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李俊达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俊达撤诉。案件受理费52元,由李俊达负担。
审判员 张如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