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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827号

韩世斌、韩世忠等与郭润九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郭梅梅,郭润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827号

原告:韩世斌,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馨,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世忠,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馨,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世永,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馨,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世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郭梅梅,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郭润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与被告郭润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追加韩世英、郭梅梅为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刘书馨、原告韩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刘书馨、原告韩世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刘书馨、原告郭梅梅、被告郭润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区、1603号房屋两套(价值48万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万元,被继承人郭文秀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被继承人范秀珍的征地补偿款24万元;2.被告郭润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被继承人郭文秀、范秀珍系三原告与被告父母。郭文秀、范秀珍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5年8月去世,其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遗赠,其共留有遗产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1603号房屋两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万元,被继承人郭文秀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被继承人范秀珍的征地补偿款24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被告郭润九将上述遗产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韩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未作陈述。原告郭梅梅称: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全部归被告郭润九所有。

被告郭润九辩称,其并未侵犯继承权。

一、被继承人郭文秀、范秀珍死亡时间并非三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针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1603号回迁房,当时郭文秀已经去世,范秀珍自己领取了补偿款,且在范秀珍的执意要求下,拆迁部门将回迁协议给了被告郭润九。

二、拆迁款30万元非被告郭润九领取,而系范秀珍自己领取。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万元,被继承人郭文秀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被继承人范秀珍的征地补偿款24万元均系二被继承人在世时补偿所得的,故被告郭润九没有拿补偿款。

四、双方父母一直同被告郭润九共同生活,三原告在村内均有自己的宅基地,都是父母在世时为其操办的。被告郭润九作为小儿子,父母生前答应过将房子给予郭润九,且老人生前一直由被告郭润九赡养,去世时在原告韩世斌家中,故老人生前是否作出过遗产分割尚不明确。若未做出,请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郭文秀、范秀珍系再婚夫妻,共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儿子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兴、郭润九,女儿韩世英、郭梅梅。其中韩世兴娶妻郝改君、育有一子一女韩宝国、韩英华。被继承人郭文秀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范秀珍于2015年8月去世。韩世兴于2014年6月去世。2.庭前,经本院询问,韩世兴妻子郝改君、儿子韩宝国、女儿韩英华均书面放弃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郭梅梅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权益全部由被告郭润九享有。3.经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申请本院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写明,土地使用者郭文秀,申请时间为1992年5月29日,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305.06平方米,使用面积154.0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地上物为平房土木结构,申请登记依据为1978年经村委会批准,该院落东邻马业旺(他墙),西邻谷文斌(自墙),南邻孙钱贵(2.5米),北邻张仲义(2.8米),且四邻无争议,土地地号为4-01-02-349。4.2001年5月8日,郭文秀、范秀珍与原告韩世永签订了《协议书》,写明经协商一致,郭文秀、范秀珍将其现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乡正房五间,占地面积305.06平方米的房院一处,因当时建房时属双方合建,郭文秀、范秀珍同意将上述房院中西边两间东西宽6米的宅院分给韩世永,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呼郊集建94字第2115号,并于同日作了公证。5.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润九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中营子区块改造征收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址回迁了楼房两套(4栋2单元1602号和1603号),并获得补偿款302008元。庭审中,被告郭润九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实际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和1603号)系老房子回迁所得,属遗产。6.被继承人郭文秀2005年获得1.26亩地上附作物及其他作物补偿费15120元,获得小树地征地补偿费1.14亩68400元,上述补偿费均由被告郭润九领取。2010年9月29日,被告郭润九领取2.36亩征地补偿款283200元。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查明本案继承人为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郭梅梅和被告郭润九,且被告郭润九认可其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中营子区块改造征收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址回迁的楼房两套(4栋2单元1602号和1603号)和补偿款302008元系老房子回迁所得,属遗产。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时英、郭梅梅和被告郭润九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因原告郭梅梅明确表示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的由被告郭润九享有,故被告郭润九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六分之二。综上,上述两套回迁房屋,每套房屋均应当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每人继承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郭润九继承六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同理,拆迁补偿款302008元也应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由被告郭润九继承六分之二。因被告郭润九领取上述补偿款,故应由其返还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每人50334元为宜。庭审中,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申请本院调取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补偿款明细清单,写明被继承人郭文秀2005年获得1.26亩地上附作物及其他作物补偿费15120元,获得小树地征地补偿费1.14亩68400元,上述补偿费均由被告郭润九领取。2010年9月29日,被告郭润九领取2.36亩征地补偿款283200元。三原告认为上述补偿费中有部分补偿系属于被继承人郭文秀、范秀珍所有,属遗产,应于分割,并指出上述补偿费共计366720元,所针对补偿的土地系郭文秀、范秀珍、韩世斌、郭润九四人共同所有,涉及土地3.5亩,郭文秀有0.5亩,剩余3亩,每人一亩,故其中的1.5亩补偿费共计157165.71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此,被告郭润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366720元是否为遗产,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虽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并未有相关证据表明上述366720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否遗留下来,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还称,被继承人范秀珍共有征地补偿款24万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经申请本院调取亦未能调取到,故对此,本院不予考虑。针对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呼郊集建94字第2115号对应的房屋及院落,因已分给韩世永,且已做公证,故与本案无关。原告韩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润九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中营子区块改造征收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址回迁的楼房(呼和浩特市××区号)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每人继承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郭润九继承六分之二所有权份额。

二、被告郭润九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村中营子区块改造征收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址回迁的楼房(呼和浩特市××区号)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每人继承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被告郭润九继承六分之二所有权份额。

三、被告郭润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韩世斌50334元,返还原告韩世忠50334元,返还原告韩世永50334元,返还原告韩世英50334元。

四、驳回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韩世斌、韩世忠、韩世永、韩世英负担8516元。由被告郭润九负担6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万华

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