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影,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娟,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安(田艳娟丈夫),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影因与被上诉人田艳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己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事实与理由:
一、双方签订的收据不仅有定金条款内容,双方也就店铺承兑事宜达成意见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收据应认定双方承兑成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二、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后,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店铺,被上诉人向吉林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并用支付宝支付食品货款和经营期间的销售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实际经营予以否认,但未就该反驳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店铺完成交付,按照双方约定将麻辣哈哈商标使用权授权给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成承兑合同义务。上诉人虽未提交经徐丽梅同意使用麻辣哈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因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是专营麻辣哈哈等食品,按照生活常理,凡加盟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麻辣哈哈食品的,无需徐丽梅授权,且本案中徐丽梅没有阻止被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并销售带有该商标的麻辣食品。
三、上诉人出兑店铺,是否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转租,并不影响该承兑合同效力,被上诉人经营该店铺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阻止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没有因上诉人未经同意转租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租期多长不影响本店铺承兑合同效力。收据中记载被上诉人承兑麻辣哈哈店(含麻辣哈哈总店大安市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余款二万元等上诉人将麻辣哈哈总店在大安市独家经销权手续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后交齐。根据双方在收据中的表述及依据交易习惯,房屋租金系大额款项,该承兑费不应包括房屋的剩余租金7500元。
四、本案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正规的承兑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己接受该店铺,并实际经营该店铺,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承兑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承兑款和房屋租金的义务。另外,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陈丽影明确具体的上诉请求,陈丽影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再请求一审起诉事项,不再要求履行合同及要求对方给付欠款27500元。田艳娟答辩称,由于对方放弃一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也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双方没有争议了。陈丽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并支付剩余欠款27500元(含房租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商定被告承兑原告经营的大安市麻辣哈哈店,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千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载明:收田艳娟兑陈丽影大安市麻辣哈哈店(含麻辣哈哈总店大安市经销权等无形资产),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余款贰万园待麻辣哈哈总店在大安独家经销权手续变更到田艳娟名下之后交齐,收款人陈丽影,2017年2月16日。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授权书载明:雅丫麻辣哈哈商标持有人为徐丽梅,徐丽梅系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故经徐丽梅本人同意,特授权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时间:2015年3年27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授权人:徐丽梅,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7日授权书载明: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田艳娟在吉林省大安市水利局家属楼下康平北街5-13号经营雅丫麻辣哈哈食品,同意字号中带有雅丫麻辣哈哈字样。授权日期:2017年2月17日-2018年2月16日。授权人: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诉争的大安市麻辣哈哈店现由原告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兑大安市麻辣哈哈店,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承兑意向,被告交付原告1千元定金,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承兑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出兑麻辣哈哈店的行为应属转让性质。原告在向被告转让店铺时应将店铺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一并转让。虽然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了转让内容含麻辣哈哈总店大安市经销权等无形资产,但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中可以看出,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雅丫麻辣哈哈商标是基于徐丽梅授权,吉林省雅丫麻辣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将雅丫麻辣哈哈商标使用权授权给被告田艳娟是否经商标持有人徐丽梅同意,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授权给田艳娟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2018年2月16日,仅为一年,从饮食行业特点和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约定看,被告田艳娟获得的经销权应持续至田艳娟经营该店停业时止。即使授权得到商标持有人同意,授权时间过短也不符合常理,且房屋是原告从他人处租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对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转租,剩余租期多长的约定,收据中约定的价格是否包括房租,双方亦存在争议,且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拒绝接受店铺,不再承兑,店铺现仍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44元。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丽影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放弃一审的起诉请求,即不再要求履行合同及要求对方给付欠款27500元。本院询问陈丽影是否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其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陈丽影放弃其一审的起诉请求,不再要求履行合同及要求对方给付欠款27500元,即陈丽影的起诉不再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陈丽影的起诉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丽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退还陈丽影;上诉人陈丽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代理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
书 记 员 周栩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