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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2355号

周慧锋、何慧仙等与廖小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周慧锋,何慧仙,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2355号

原告:周慧锋,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原告:何慧仙,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锋,系原告何慧仙之夫,身份同上。

被告:廖小畏,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廖娟芳,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廖炳旺,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毛林华,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周慧锋、何慧仙为与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锋、何慧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江山市农商银行的借款本利共计335447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2.被告廖炳旺、毛林华与两原告按照共同连带责任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归还给江山市农商银行的借款本利共计335447元,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67723.5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小畏与廖娟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炳旺与毛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共6人与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贺村分中心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夫妻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2014年7月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夫妻还款,并由两原告和被告廖炳旺、毛林华共同承担共同保证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廖小畏、廖娟芳未还款,在2015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归还了借款本金300447元,2016年4月15日再次归还利息35000元,本利合计还款为335447元。被告廖炳旺、毛林华未履行担保责任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归还的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廖炳旺、毛林华作为共同担保人,应与原告共同分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贺村分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贺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对本案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原、被告六人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如下:借款人即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即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按每户发放300000元的最高限额贷款等内容。同年10月21日,被告廖小畏向原告所属的微贷中心贺村分中心申请借款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廖娟芳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廖小畏借款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廖小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廖小畏仅交清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了404.78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21日交息0.12元,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99595.22元,利息8441.44元。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六人承担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廖小畏、廖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595.2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8441.11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

二、被告廖炳旺、毛林华、周慧锋、何慧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周慧锋、何慧仙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7月1日代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0447元,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廖小畏、廖娟芳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归还所欠款项后,其有权据此向被告廖小畏、廖娟芳追偿,并要求被告廖炳旺、毛林华对被告廖小畏、廖娟芳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小畏、廖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慧锋、何慧仙代其偿还的款项33544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447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350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二、被告廖炳旺、毛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廖小畏、廖娟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小畏、廖娟芳、廖炳旺、毛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柴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