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3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
负责人:任锋,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珍,该行员工。
被告:徐招凤,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徐招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欠款85348.49元,其中本金85348.49元、利息0元、服务费0元、滞纳金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申领原告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36。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10000元后,再未以任何方式偿还欠款,被告当前尚欠信用卡余额85348.49元。根据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信用卡领用方式未约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信用卡领用方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原告委托催收机构自2016年8月起,多次对被告进行信函、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光大银行联名智能商务信用卡客户推荐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还债义务。证据二、原告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委托催收机构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自认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及逾期还款事实。证据三、被告信用卡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招凤名下高尔夫白金总欠款85348.49元,其中本金85348.49元、利息0元、服务费0元、滞纳金0元。被告徐招凤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徐招凤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领用章程及领用合约全部条款和内容的约束。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36的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徐招凤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共计85348.49元(其中本金为85348.49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0元);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光大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已经甲方(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审批同意发卡,乙方(被告徐招凤)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服务费。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服务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联名智能商务信用卡客户推荐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招凤的信用卡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高尔夫白金信用卡系中国光大银行发行,被告徐招凤向原告申请办理高尔夫白金信用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而该领用合约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透支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共计85348.49元元(其中本金为85348.49元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53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4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徐招凤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