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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16号

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明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华莱士餐厅以10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0.14克)交易给万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另从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7包(经称量重1.54克),涉案毒品疑似物8包,经称量共计重1.68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