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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249号

于中维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中维,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249号申请执行人于中维,男,1961年9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彭兴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淑英,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桂祥,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中维与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做出的(2016)京03民终1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给付原告于中维欠款7.3万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中维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于中维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查封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于中维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于中维发现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彭兴军、张淑英、张桂祥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景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仇洪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