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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43号

李军、汪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汪林叶,胡仁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林叶,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才,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汪林叶、胡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汪林叶、胡仁才的自述及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便推翻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份接警登记表是根据报警人及其家里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记载内容没有经过严谨仔细的调查核实,也没有任何被询问人员签字确认。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按该记载内容汪林叶于2014年11月10日借6万元,2016年2月6日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怎么可能短短几个月时间还了十二万元的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汪林叶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清息止);2.被告胡仁才、胡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汪林叶因生意周转通过胡仁才从李军父亲李天成处借款6万元。2016年2月6日,李天成至汪林叶住处索款未果后,李军遂到现场,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6日,要求汪林叶按本金加上利息共计1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并要求胡仁才,胡桥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军与胡仁才均陈述汪林叶与原告间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6日,其已给付的利息数额两被告均陈述为12000元,但原告李军仅认可被告汪林叶付息6000元,具体利率标准双方各执一词。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申请撤回对胡桥的起诉,该院经审查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胡桥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该院核实双方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经推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已付利息双方陈述各异,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息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6000元,应予采信,该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自欠息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被告辩称已支付其他超标利息,其具体支付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被告胡仁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汪林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已付利息6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付至2015年2月19日);

二、被告胡仁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汪林叶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李军在一审中陈述,2014年11月份出借给汪林叶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5年3月又出借给汪林叶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来结算的时候按月息2分结算,其中6万元自2014年11月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3万元自2015年3月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按照李军在一审中的陈述,汪林叶向李军父亲李天成借款是通过胡仁才介绍,证明汪林叶与李天成并不熟悉。李军陈述双方共发生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自第一笔借款6万元出借后,至第二笔借款发生时,汪林叶未支付利息,因此李天成在汪林叶未支付利息也未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又出借3万元现金,明显与一般人的风险防范意识不符。李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但结算时按月息2分计息,也与常理不符。同时,李军也未提供履行3万元出借义务的证据,因此李军虽提供了12万元的借条,但根据上述理由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接警记录,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