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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309号

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64号101、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698426213。

负责人:黄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强,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高明大道中对川北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949316L。

法定代表人:赵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茂,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求精公司立即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5000元;2.判令求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7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90500元给求精公司。2015年12月1日,求精公司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将预付款退回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求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已通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时已解除。另根据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主张求精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求精公司不能准时交货或者是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不按合同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对本案的违约情形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供货合同、供货单、设计图纸、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明其损失为265000元。求精公司辩称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案外人凯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完全一致,表现在主要元器件的品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条件和期限等方面。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两合同的价款差额确定为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损失。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但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确因求精公司解除合同而面临原材料价格变动、急需寻找替代交易对象等难题,并因此遭受损失。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损失为人民币120000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求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5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4482.5元,由求精公司负担2030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负担2452.5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求精公司立即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5000元;2.判令求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求精公司经过询价、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35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后来,求精公司面临上游配套产品价格大幅度升价等市场风险因素,求精公司见无利可图便单方毁约、强行解除合同,将经济损失直接转嫁给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因为求精公司单方毁约,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不得不寻求另行订货,2015年12月25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凯地公司签订了《供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900000元。仅此一项,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65000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两次订货的设备图纸都是由工程业主单位提供的。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提供给求精公司的图纸,与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提供给凯地公司的图纸是一样的。两份合同所涉配电设备产品的性能、参数、质量技术要求都是一样的,现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业主验收。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签订的《供电设备供货合同》,与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凯地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相比,确实存在订购设备的数量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供电设备供货合同》清单中不包含:XL-21户外低压开关箱、GGD安装路灯开关箱、GGD改造路灯控制箱、XL-21安装景观灯开关箱等18台产品。该18台小产品是工程的次要设备,当时求精公司单方毁约,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购买配件回来组装了上述18台产品并交付使用。因上述18台产品没有造成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就此向求精公司索赔,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积极减损的自救行为不应成为违约者拒绝赔偿的理由。针对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上诉,求精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求精公司单方违约,而是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在求精公司向其报价时其提供的图纸和其在求精公司报价之后提供的图纸范围不一致。在双方无法就合同总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求精公司依法解除了合同,故不是求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在一审期间,求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后面的报价单第5项约定,价格有可能发生变动。求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案外人凯地公司签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在相隔28天的情况下,如果两份供货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两者之间差价却高达47496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提供给求精公司报价的图纸范围要少于其提供给凯地公司的图纸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求精公司在报价时用于组装案涉设备的主要电器元件是求精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其余元件均有对应的品牌。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凯地公司交付的设备所用的电器设备元件与求精公司报价所列元件品牌完全一致。求精公司与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凯地公司所签供货合同还存在质量技术标准、安装费的承担等方面的不同。虽然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差价损失265000元,但是除了涉案两份供货合同之外,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求精公司在收到预付款25天后交货,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求精公司按约定交货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该合同第5条第1款还约定,求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但求精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已经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收到通知之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对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求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求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要求求精公司赔偿的损失,仅是其重新订购设备而产生的价差损失265000元,对于其他损失,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放弃索赔。因此,本案不应对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未主张的其余损失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价差损失,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酌定求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带来的原材料价格变动、急需寻找替代交易对象等损失。这不但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二、求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求精公司与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附件可知,求精公司在报价说明中已明确说明“设计方案及钢排价格若有变动,本价格也随着变动”。2015年11月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因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增加了原图纸范围之外的要求,导致双方就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求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合同,不能视为违约。

三、即使求精公司2015年12月1日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也未给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带来任何损失。《设备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该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求精公司应在收到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付款,即求精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交货。但求精公司在交货期限前的2015年12月1日即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寄出终止合同通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与凯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设备,但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凯地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未主动要求凯地公司发货,反而是凯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催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安排凯地公司发货。由上述情况可知,求精公司的解约行为并不会导致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急需寻找交易对象而产生损失。针对求精公司的上诉,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辩称,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之后,在履约过程中,因为求精公司单方要求加价,被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拒绝后,求精公司就单方毁约。求精公司单方违约导致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另行订货,造成的损失超过265000元。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求精公司、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凯地公司所签订两份合同时提交的设备图纸均是由工程的业主单位制定并提供的,两份图纸的性能参数、技术要求是完全一致的,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另行订购的设备已经被业主验收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求精公司解除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单方毁约。经审查,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与求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且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已依约支付预付款190500元的情况下,求精公司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日,求精公司向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双方无法对合同金额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终止合同,但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635000元,求精公司提出的上述解约理由有违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与此同时,求精公司还主张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提供的图纸超出了合同报价时的范围,但求精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求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求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行为属单方毁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要求求精公司赔偿因其单方毁约造成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另行采购设备所产生的差价损失,理由充分。本案中,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主张其产生了265000元的差价损失,其就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其与凯地公司签订的《供电设备供货合同》。从两份合同的约定来看,两者对主要元器件品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条件和期限等方面的要求确有不同,而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凯地公司的报价属行业内正常的平均水平。因此,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仅以上述两份合同主张其差价损失26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综观全案案情的前提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定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以120000元为限,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长江公司高明分公司、求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长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负担3200元,上诉人广东求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