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04号原告高金善,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四郎乡田岭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谢村镇邓家湾村一组,居民。
原告高金善与被告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及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同在洋县做生意时相识,2016年7月2日,被告在洋县傥滨小区附近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40500元,约定15天还款,借款时有黄琨、张立峰、周毛娃在场。后经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被告邓小明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本案本金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2日,被告邓小明因在西乡做生意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在洋县傥滨小区附近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4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通过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高金善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因与短信截屏图片,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证人周记成、黄琨、张立峰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应予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500元。2、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期内以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邓小明向原告高金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及合法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金善偿还借款4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邓小明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小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宝云
代理
审判员 梁 攀
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