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玉良,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玉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代理检察员姚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况玉良在其位于大英县×乡×村11社家中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21时许,因其子况某1生病,况玉良便无证驾驶川J×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子女况某1、况某2从其家中到×乡卫生院。因况玉良在该卫生院没有找到医生,其便又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回家拿上手机并返回卫生院,并用电话向大英县公安局×派出所投诉医生。该所民警告知其投诉不属于派出所业务工作范围,况玉良又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派出所。民警在接访况玉良时,发现其一身酒气,便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况玉良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7.8mg/100ml。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大英县司法局作出大司法矫调字[2017]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况玉良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况玉良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酒精测试仪呼吸测试、大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漆某的证言;被告人况玉良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量刑证据:挡获经过、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玉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玉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况玉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况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况玉良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虽对被告人作出了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和家庭情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况玉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毅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三)……;(四)……;(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七)……;(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