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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586号

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大生庄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庄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润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盛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被告天裕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润超、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裕盛丰公司支付运输费52569.5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拖欠运输费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裕盛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鼎发公司与天裕盛丰公司均系物流运输企业,自2012年9月,鑫鼎发公司开始与天裕盛丰公司大兴分公司合作物流运输,天裕盛丰公司大兴分公司将北京至唐山、秦皇岛线路的部分货物委托鑫鼎发公司运输。合作方式为天裕盛丰公司大兴分公司将唐山、秦皇岛方向的货物交付鑫鼎发公司运到指定地址交付客户。运输费按月结算,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天裕盛丰公司亦基本能及时结算运输费,有时会拖欠两三个月结算。2015年11月,天裕盛丰公司的贵重货物在缺乏包装且不提示鑫鼎发公司的情况下委托鑫鼎发公司运输,造成损坏,导致客户索赔。事发后,天裕盛丰公司以需等待保险理赔为由延期支付鑫鼎发公司运输费,直至双方2016年1月底停止合作,经双方电话对账,天裕盛丰公司累计拖欠鑫鼎发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的运费52569.5元。天裕盛丰公司对拖欠运费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但一直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天裕盛丰公司辩称:对应当支付鑫鼎发公司运费52569.5元没有异议,但由于鑫鼎发公司运输货物时造成货损的金额已超过运费金额,所以天裕盛丰公司不应再支付运费。天裕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鼎发公司赔偿货损137431元;2.诉讼费由鑫鼎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天裕盛丰公司将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委托运往迁安的一票德国进口的机械刀片转委托鑫鼎发公司运输,但该批货物在运输中受损,价值396522元,华贸公司向天裕盛丰公司索赔436522元(含运杂费4万元),后经多方协商,该批货物由天裕盛丰公司向华贸公司赔偿19万元,赔偿款从华贸公司应付天裕盛丰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其余246522元损失由华贸公司向其投保货运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天裕盛丰公司赔偿的金额已超过应付鑫鼎发公司的运费,扣除运费52569元后,鑫鼎发公司还应赔偿天裕盛丰公司经济损失137431元。故提起反诉。鑫鼎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天裕盛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天裕盛丰公司交给鑫鼎发公司运输的货物,在交付鑫鼎发公司运输前就拆除了包装,且天裕盛丰公司未告知鑫鼎发公司所运输的货物系精密仪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裕盛丰公司委托鑫鼎发公司运输物品,天裕盛丰公司尚欠鑫鼎发公司运输费累计52569.5元。另查明,天裕盛丰公司与华贸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华贸公司委托天裕盛丰公司办理货物运输国内业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11月4日,天裕盛丰公司将华贸公司委托其运往河北迁安的刀片转委托鑫鼎发公司运输。关于托运的具体过程,天裕盛丰公司陈述,2015年11月4日,天裕盛丰公司从首都国际机场华贸公司的库房将货物提到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仓库,在2015年11月5日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至鑫鼎发公司办公地交付其运输。天裕盛丰公司从华贸公司拉运货物时,该货物经牛皮纸包裹置于木托盘上,货物外面没有箱子。由于货物毁损,货物已经退回德国。鑫鼎发公司陈述,涉案货物外面有一层牛皮纸,在接收时部分牛皮纸已经可以看见里面的铁皮,在交付客户签收时,客户认为货物没有包装可能存在损坏故拒收,鑫鼎发公司将该事实告知天裕盛丰公司后,天裕盛丰公司去唐山将货物提走,提走以后天裕盛丰公司再一次把货物送交给客户,但鑫鼎发公司不清楚客户是否收货以及货物的去向。天裕盛丰公司为证明鑫鼎发公司在运输中造成货物毁损以及赔偿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提货证明,载明:“2015年11月10日从鑫鼎发唐山站提走盛丰货物30件,因下线运输不当造成货物破损,客户拒收,提回。”该证明上记载有“鑫鼎发唐山站负责人于伟”,但鑫鼎发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因系于伟不是其唐山站负责人,且数量部分的笔记有改动。2.检验证书,载明:“经检验,现场查得机械刀片30片,上述机械刀片表面边缘处有缺口,无法正常使用。”鑫鼎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系检验证书载明的运单号与华贸公司交付天裕盛丰公司的运单号不一致,检验产品与运输产品非同一批次产品,亦无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3.货物进关单证、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关单证,证明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货物价值以及货物退回德国。鑫鼎发公司该组证据不认可。4.索赔函、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证明天裕盛丰公司向华贸公司的赔偿事实。经查,加盖华贸公司公章的索赔函载明:“2015年11月4日我司委托贵司承运1托机械刀片,从北京发往迁安,运输途中货物破损无法使用,客户拒收。货物价值56646欧元,折合人民币396522元,进口关税33139.68元,进口增值税76055.57元。为减少损失,现将货物退回德国生产商,由生产商重新生产,以免去进口税和增值税费,但仍需由贵司承担往返产生的运杂费4万元。总赔偿款396522+40000=436522元,此损失将从贵司未结算运费中扣除。”由天裕盛丰公司(甲方)和华贸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盖章确认的赔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甲方承运1托机械刀片,从北京发往河北迁安,因运输途中货物破损无法使用,客户拒收,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赔偿该批货物损失190000元;2.乙方就此事不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天裕盛丰公司陈述赔偿款直接从运费中扣除,并提供了盖有华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显示华茂公司应付盛丰运费289030.5元,应索赔190000元,实际支付90930.5元。鑫鼎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鑫鼎发公司在运输天裕盛丰公司交付的机械刀片时是否造成货物损坏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鼎发公司与天裕盛丰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客户拒收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货物是否存在损坏的问题。根据天裕盛丰公司提交的提货证明,明确记载因下线运输不当造成货物破损。虽然鑫鼎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结合客户拒收的事实以及天裕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检验证书、货物进关单证、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关单证、索赔函、赔偿协议、赔偿收据,本院认定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了损坏。关于鑫鼎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鑫鼎发公司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虽然鑫鼎发公司在发现货物包装不完整的情况下依然承运涉案货物,存在过错。但是,天裕盛丰公司交付货物时系以牛皮纸包装,该包装本身存在不妥,且天裕盛丰公司未告知鑫鼎发公司托运货物系贵重物品。因此,鑫鼎发公司应对货物损坏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天裕盛丰公司所主张的190000元系其单方与华贸公司确定,未经鑫鼎发公司确认,本院酌定鑫鼎发公司赔偿天裕盛丰公司损失10000元。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天裕盛丰公司欠付鑫鼎发公司运输费52569.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鑫鼎发公司要求支付该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25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鼎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裕盛丰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吕赛楠

书记员 高梦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