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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75号

黄佰驹与林辉南、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丽萍,黄佰驹,林辉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6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萍,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佰驹,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辉南,住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高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黄佰驹、原审被告林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佰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佰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黄佰驹一审提交的《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5500元的汇款凭证;《借款续借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的事实。(1)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佰驹未就现金交付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因此借据明显缺乏证明效力。林辉南未出庭对借据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同时收据上载明的金额高达354500元,明显与一般借款行为有别;且黄佰驹未就该笔资金的来源,提取记录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发生的合理性。因此,该借据无法证明黄佰驹与林辉南存在354500元的借款。(2)汇款凭证与黄佰驹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汇款凭证登记的林辉南的账号是否是林辉南的,黄佰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辉南也未出庭对该汇款凭着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确认;而高丽萍也无法确认该汇款凭证上载明的账号与林辉南有关联。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人是广州从化顺意床垫家具有限公司,即便该公司的股东是黄佰驹,也无法说明汇款凭证上说明的金额是黄佰驹出借给林辉南的。(3)《借款续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佰驹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佐证《借款续借合同》里约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林辉南未出庭对《借款续借合同》的真实性作出确认。且《借款续借合同》只有对债务进行确认的内容,没有任何林辉南与黄佰驹之间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对《借款续借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债务予以佐证,显然与常理相悖。(二)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的复杂性,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判决,明显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1.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佰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的事实。因此,依照《令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林辉南向黄佰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办理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三)、(五)、(六)款,而一审在判决书中明显没有审查的记录。黄佰驹辩称:我方认为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事实清楚,我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款时间比较早在2011年10月份,当时高丽萍及林辉南经济状况良好,还经营会计公司。在此前后也购买房产、车辆等,因此该借款应该是属于高丽萍、林辉南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自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辉南二审未陈述意见。黄佰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林辉南、高丽萍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黄佰驹,并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约10万元;

二、林辉南、高丽萍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二倍向黄佰驹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辉南、高丽萍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续借合同、原告汇款凭证、被告收款收据、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林辉南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黄佰驹现金借款¥354500,金额(大写)币佰叁拾伍万肆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的《收据》给黄佰驹。2011年10月10日黄佰驹通过广州从化顺意床垫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36×××16)先后转账100000元、45500元到林辉南的银行账户(62×××58、62×××10),林辉南在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2012年10月11日黄佰驹与林辉南签订《借款续借合同》,出借人(甲方)是黄佰驹、借款人(乙方)是林辉南,合同明确因乙方于2011年10月10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未还,双方一致同意就延长借款期限事宜重新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续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用途为家庭自购房屋,借期延长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林辉南认可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交付145500元,现金交付3545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借款期限届满,经黄佰驹催收,林辉南未偿还借款。林辉南与高丽萍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时,林辉南、高丽萍仍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2年10月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林辉南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辉南返还借款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佰驹与林辉南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2年10月11日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即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6%。据此,黄佰驹、林辉南约定的计息标准高于前述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内(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黄佰驹的损失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黄佰驹与林辉南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前述规定及论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高丽萍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林辉南向黄佰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高丽萍认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高丽萍除抗辩外,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辉南、高丽萍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佰驹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计算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林辉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黄佰驹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本金50万元);

三、被告高丽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辉南、高丽萍负担。”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丽萍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26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张;2.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的机动车登记证和填发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3.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机动车登记证;4.盖有“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综合档案室专用章”的《从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情况证明表》;5.林辉南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出入境记录及消费单据;6.三份银行流水记录;7.原审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85号、(2016)粤0184民初1344、2079、20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至4拟证明高丽萍家庭财产购置与借款不是同一时间;证据5拟证明林辉南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多次来往澳门赌博、挥霍;证据6证明林辉南部分银行卡部分时期消费记录;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尾号5910的银行卡显示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仅有四个月时间消费记录,显示mop和macau等为在澳门消费,林辉南在澳门赌博、消费高达35万元;证据7拟证明原审法院类似判决未判决高丽萍承担责任。黄佰驹对高丽萍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于关联性,对方从2012年6月份购买车辆23万多是在向黄佰驹借款六七个月之后。在2013年也购买房产,房产价值600多元,其中高丽萍占25%一百多万,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后为家庭购置了大额财产。2.证据5发生时间均在2012年底,距向黄佰驹借款也是一年多,这组证据反而能证明高丽萍及林辉南在借我方款项后,通过经营公司或者购买车辆等方式,在经济上获得利润,所以在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才出入境及购买房产。3.在澳门消费部分无法证明是在赌场,黄佰驹认为是在消费贵金属首饰等。尾号为5910的银行卡流水发生时间是在借款后一年,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林辉南账户也有几十万的存款,在2012年10月份是高达31万多。之后几个月的时间流水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到2012年12月份存款高达60多万,之后其银行流水保持在几万到十几万状况,经济状况良好。该证据能显示出林辉南及高丽萍当时也是在正常经营公司,银行金额出入正常,而高丽萍所称2013年到2014年发生经济异常期间已经是与我方借款两三年之后的。因此黄佰驹借款时不可能遇见高丽萍夫妻双方经济变化情况的。4.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方面,判决书认定的几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2014年,而高丽萍2013年、2014年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有关联,因此一审法院才认定可能是林辉南个人借款。而黄佰驹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当时高丽萍与林辉南感情良好,经营公司状况良好,也未发生经济变化。因此黄佰驹借款时不可能遇见高丽萍夫妻双方经济变化情况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高丽萍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高丽萍上诉认为黄佰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黄佰驹为证明林辉南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和一份《收据》为证,金额共计50万元。而在借款一年后,林辉南又与黄佰驹签订了《借款续借合同》,上述转账凭证和《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辉南向黄佰驹借款50万元的事实。高丽萍上述意见欠理,本院不予采纳。高丽萍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即便成立也是林辉南的个人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产生于高丽萍、林辉南婚姻存续期间。根据高丽萍二审提交的证据,其购买房屋、商铺、汽车发生在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也与涉案借款属于同一时期。另外,高丽萍提交的证据虽然有林辉南频繁前往澳门的消费记录,但无法证实林辉南就是前往澳门赌博、挥霍,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林辉南个人的借款,高丽萍提交的证据虽然,高丽萍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高丽萍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上诉人高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亚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