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92号
原告:殷惠珍,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吴忠元,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吴丽琴,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元,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本东,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76492195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776室。
法定代表人:李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与被告黄本东、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礼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屠钟元,被告诚礼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5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3时44分左右,被告黄本东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50KM+400M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先后与前方机动车道内吴永泉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人吴雪明及吴雪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雪明当场死亡。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本东与吴雪明及吴雪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中,被告黄本东与吴雪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吴雪明应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黄本东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诚礼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吴雪明的近亲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1672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礼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黄本东系答辩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3、事故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4、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确系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认可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黄本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3时44分左右,被告黄本东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50KM+400M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先后与前方机动车道内吴永泉停放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人吴雪明及吴雪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雪明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1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黄本东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吴雪明及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中,黄本东与吴雪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吴忠元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雪明责任过重,认定被告黄本东责任过轻,且对其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2016年8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对当事人行为及过错的定性、责任的定量方面并无明显不当,决定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6]第1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原告仍对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吴雪明在事发时并不是站在机动车道内,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并申请证人潘某、盛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吴雪明在事故发生时应是站在非机动车道内。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人员吴永泉、潘某、盛某、黄本东、祁兆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未发现被告黄本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进的痕迹。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针对事发时吴雪明所处的位置,吴永泉陈述,其三轮车停在白线上,吴雪明的电动车停在白线外面跟其车一条线上,吴雪明站在电动车边上是在白线外面;潘某陈述,吴雪明应该站在白线外面一点机动车道内;盛某陈述吴雪明站在他自己的两轮电动车西侧,具体站在机非隔离白线的东侧和西侧不清楚;祁兆成陈述,其要开车离开,上车前吴雪明站在非机动车道里靠近机动车道,其在车上呆了一分钟左右发生了事故,这一分钟里吴雪明有无变换位置不清楚。被告黄本东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开在机动车慢车道,路上灯是亮的,视线还可以,但事发前没有看见和其发生事故的车和人,其是听到撞击声后才踩刹车停车的。另查明:1、原告殷惠珍系吴雪明妻子,原告吴忠元、吴丽琴系原告殷惠珍与吴雪明的子女。2、被告黄本东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礼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社区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吴雪明(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27组)2014年起在常熟市××社区(××渔业××)养殖许雪芬的河道面积为20多亩,年养殖收入为6万多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诚礼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入证明、现场道路照片,被告诚礼物流公司提供的交付款项证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人潘某、盛某证言,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吴雪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三原告对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吴雪明应承担次要责任,并申请证人潘某、盛某出庭作证。但关于吴雪明是否在机动车道,证人潘某、盛某的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考虑到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更具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两证人关于吴雪明事故发生时站立位置的证言不予采纳。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存在错误,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人员吴永泉、潘某、盛某、黄本东、祁兆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雪明与被告黄本东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吴雪明的过错程度,确认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1672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吴雪明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殷惠珍应由子女扶养,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结合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应属客观,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鉴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共1680元。综上,本案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的损失共计527452元。由于事故车辆沪B×××××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17452元(527452元-110000元),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71343.8元。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81343.8元。鉴于被告诚礼物流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被告诚礼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应获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351343.8元,支付被告诚礼物流公司30000元。被告黄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343.8元,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返还被告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351243.8元,支付被告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户名上海诚礼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上海淞南支行,账号03×××90)。
二、驳回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殷惠珍、吴忠元、吴丽琴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21元。该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