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092号
原告:赵立刚,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卫,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被告:贺桐,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
原告赵立刚诉被告保险公司、贺桐、吴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桐、吴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刚诉称,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吴红卫驾驶×××号大型汽车沿X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红卫驾驶的×××号大型汽车,车主属被告贺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我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55773.8元,误工费21854.69元,陪护费9075.2元(住院41天的陪护费4651.04元;赤峰3次,大板10次,二次手术10天的陪护费共9075.2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车费2160元,住宿费1052.4元,合计9401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剩余部分80%应由其他被告人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是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及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相应赔付,对于原告相关损失和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待举证认证时核实,医疗费部分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因本案无法证实吴红卫具有从业资格及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是否适格,故涉及商业险部分请法院对事故车辆的营运手续和司机吴红卫的资格进行审核,如本案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及司机没有资格,则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本案原告所主张交强险以外被告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方具有酒驾和无证驾驶的严重违法违章情节,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则被告依据上述情节,原告应该承担40%的责任,原告方过错较大,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可能发生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我方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因其没有医嘱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住宿费和交通费在原告举证质证时再具体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6时许,吴红卫驾驶×××号大型汽车,沿X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X218线与古-白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21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立刚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立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赵立刚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49163.87元。再查明,吴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红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吴红卫30%的赔偿责任,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原告赵立刚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49163.87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46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4100元;误工费根据医生医嘱,确定为18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数额为17800.2元;营养费根据长期医嘱中的医嘱,天数为2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酌定,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轮椅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数额为490元,原告请求陪护椅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去赤峰检查的时间,相吻合的,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8元,而原告请求的其他住宿费用,其中一张是为白塔子林业站出具的,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巴林右旗宾馆出具的发票不能与原告检查的时间相吻合,对原告请求的上述两项住宿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7343.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限额43463.87元,其余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33879.24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4346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吴红卫应承担70%的责任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30424.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赵立刚64303.9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原告赵立刚各项损失64303.94元。
二、驳回原告赵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应收取的962元,由被告吴红卫负担673.4元,原告赵立刚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茹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