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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11号

白钧与崔冬梅、原审被告白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钧,崔冬梅,白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钧,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尼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冬梅,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贵,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白红霞,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钧因与被上诉人崔冬梅、原审被告白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尼夫,被上诉人崔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贵,原审被告白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冬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之前白钧向崔冬梅借款7万元,后多次更换借条,到2015年5月5日白钧向崔冬梅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崔冬梅实际没有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在一审时出具的凭证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凭证,借款时间与支付凭证的时间不吻合。本案属虚假诉讼。2、崔冬梅从未向白红霞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白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崔冬梅辩称,1、白钧未将白红霞列为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遗漏主体。2、二张借条中均有白钧和担保人白红霞签字认可,在一审中二人对此借条并无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和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同时,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视听资料也证实了我与白钧、白红霞共同沟通形成借条的内容和金额,并调取了除白钧承认的7万元外两次给白钧取款的1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3、我给白钧借款是通过白红霞邻居关系的情面而出借的,并由白红霞担保,因双方关系密切,借贷数额较大,不存在保证责任已过时效的事实。因本案对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白红霞的保证期间应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计算。原审被告白红霞陈述称,同意白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白红霞承担责任错误,应予撤销。崔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钧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白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白钧、白红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白钧向崔冬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冬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利息按2分计息,借款人:白钧,担保人:白红霞,2015.5.5”。同日,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冬梅贰拾万元利息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白钧,担保人:白红霞,2015.5.5”。另查明,在2013年之前,崔冬梅与白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24日,崔冬梅与白红霞的通话录音中,白红霞说到:“重新更换借条是应该的,欠人家钱这么长时间了。最近他有一笔进项,可以偿还等内容”。再查明,崔冬梅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3日分两次从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9万元、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白钧给崔冬梅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之前,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崔冬梅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3日分两次从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9万元、4万元,与出借给白钧款项的时间吻合,资金来源合法可信,该证据与出借款项事实相互印证。白钧于2015年5月5日重新给崔冬梅出具了两份借条,白红霞在该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两份借据系白钧、白红霞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白钧、白红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崔冬梅请求白钧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白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冬梅请求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白钧、白红霞委托代理人均辩称,对两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崔冬梅实际未交付款项,故应当驳回崔冬梅的诉讼请求。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白钧、白红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白钧、白红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冬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

二、白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冬梅借款20万元利息68000元;

三、白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崔冬梅已预交6340元,由白钧、白红霞负担3170元,退还崔冬梅3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冬梅主张上诉人白钧向其借款20万元和利息6.8万元,提供了由上诉人白钧2015年5月5日书写的本利两张借条。

上诉人白钧对该两张借条的签名无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崔冬梅并未给其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未履行针对上诉人白钧借款行为的出借义务,且双方初始借款本金为7万元而非20万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钧与被上诉人崔冬梅之间借贷关系的数额问题。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白钧在2015年5月5日给被上诉人崔冬梅出具20万元借条,该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对初始借款行为本息归还数额的确认,且上诉人白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上诉人白钧2015年5月5日给被上诉人崔冬梅出具的6.8万元利息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崔冬梅贰拾万元利息陆万捌仟元整”,该书写内容中确认借款数额为20万元,6.8万元也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数额,此利息条与同日出具的借款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被上诉人崔冬梅主张的本金为20万元成立。第三,上诉人白钧认为初始借款数额为7万元而非2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对7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计算至20万元等事实均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可认定上诉人白钧与被上诉人崔冬梅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白钧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白钧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正确。对上诉人白钧提出的原审被告白红霞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白钧与白红霞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不同,而白红霞对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白钧要求免除白红霞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白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白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

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