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148号
原告:伍兰兰,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170058。
被告:刘明,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伍兰兰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兰兰的委托代理人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刘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22959元(按每月2%计算),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14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伍兰兰与被告刘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刘明家庭经济周转困难,被告刘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在盘县红果建设银行门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明交付借款40000元。因被告刘明仍有11400元未还,当日被告刘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14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份内偿还上述款项,同时刘明口头约定,被告刘明未按时偿还,应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明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刘明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明与原告伍兰兰借款40000元,加之被告刘明在本次借款前,尚有借款11400元未还清,被告刘明遂向原告伍兰兰出具了514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份内,但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明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1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份内,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刘明未偿还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刘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刘明应支付原告利息5654元(51400元×6%+51400元×6%÷12×10),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伍兰兰借款本金5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654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伍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尹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