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民初1322号

金勇与沈慧、府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勇,沈慧,府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322号

原告:金勇,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慧,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府亚敏,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金勇与被告沈慧、府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慧、府亚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慧、府亚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勇与被告沈慧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沈慧以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沈慧现金50000元,被告沈慧即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沈慧与被告府亚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沈慧、府亚敏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沈慧向原告金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需要,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金勇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沈慧与被告府亚敏于2012年10月10日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勇与被告沈慧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慧以借据的形式明确了借款的事实、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沈慧应归还原告金勇借款50000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沈慧与被告府亚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沈慧在举债时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沈慧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原告金勇知道被告沈慧与被告府亚敏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慧、府亚敏共同归还原告金勇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金勇的银行账户(户名:金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慧、府亚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逸

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

人民陪审员  杜丽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