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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110号

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6110号

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于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殿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14号1幢9层908。

法定代表人:李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俊,男,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翔,男,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仪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晓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宝荣、郭秀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被告京城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恒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集仪通公司诉称:集仪通公司与京城重工公司之间多年来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集仪通公司为京城重工公司加工承揽起重机械的各种金属制品、金属结构等零部件,并分别与京城重工公司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对加工零部件的名称、种类、质量、价款等都做了具体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集仪通公司在其工厂内根据京城重工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并负责完工零件的运输送达。京城重工公司根据合同履行验收情况向集仪通公司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集仪通公司及时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然而京城重工公司自2011年至今一直拖欠加工承揽款共计323608.5元。现集仪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京城重工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32360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3608.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城重工公司辩称:集仪通公司起诉的货款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金额为174623.58元,对于该部分货款,京城重工公司没有异议。第二部分金额为148984元,该货款对应的货款是2011年3月、5月、6月京城重工公司下的六个订单,订单要求结构件接到订单后10日内交货,非结构件在接到订单后2个月内交货,集仪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京城重工公司已不再需要该部分货物,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集仪通公司作为承揽人与京城重工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多份《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货款,承揽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承揽项目名称及内容总价、工作成果交付方式及地点等均进行了约定。集仪通公司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京城重工公司,京城重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欠付货款金额为174623.58元。集仪通公司另提交采购明细六份,以证明双方在《承揽合同》之外另外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金额共计148984元。京城重工公司认可上述订单真实性,但表示因集仪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导致其不再需要该批货物,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经查,采购明细显示交货期分别为2011年4月30日、5月5日、5月20日、5月30日、7月20日、8月5日,金额共计148984元。集仪通公司主张其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并要求交货被拒,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集仪通公司提交录音并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录音显示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日于某与韩为民、2015年7月3日于某与孙红顺的谈话录音,2015年7月1日于某与韩为民谈话录音中于某要求韩为民查一下还差多少钱,韩为民查过后说174623.58元。2015年7月3日于某与孙红顺谈话录音显示,于某称:“张洪顺也没在啊?那你就得找张洪顺去,那有订单呢你怕什么啊,那肯定他得弄啊,到现在也没交呢?”于某:“不让交”,孙红顺:“不让交就是都没让交呗,不让交的你都给干完了?”于某:“那天你这订单你啥时给的呀,还你那天给的呢,2011年8月份给的呢,都干完以后不让送的”,孙红顺:“哦,那就搁着吧,早晚得给送过来,最后结账的时候你不送成吗”。京城重工公司对于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录音不能证明集仪通公司按时完成了加工承揽项目。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采购明细、录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集仪通公司与京城重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集仪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京城重工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现经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京城重工公司尚欠集仪通公司合同款174623.58元,京城重工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据此予以确认。根据集仪通公司提交的录音,2015年7月1日,京城重工公司确认欠付款项为174623.58元,京城重工公司未支付该款项,集仪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揽合同》之外,京城重工公司另外分六次向集仪通公司下订单,定作相应产品,金额共计148984元,对于该部分货物,京城重工公司答辩称因集仪通公司未按期完成交货,其已不再需要该批货物,因此拒收且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集仪通公司虽主张其按时完成了货物,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其虽称系因京城重工公司拒绝接收导致其未能交付,但其提交的录音日期为2013年7月,此时距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已逾2年,且该录音中并不能显示京城重工公司认可集仪通公司按期完成货物且该公司拒绝接收的内容,集仪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亦原系集仪通公司职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在集仪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对于集仪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其要求京城重工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4623.58元;

二、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462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