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水线,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香珍,女,汉族,193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田,女,汉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水,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上诉人李水线、郭香珍、李田、李运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撤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郭香珍是李水线、李田、李运水的母亲,四人均是洛阳市涧西区高新遇驾沟村四组的村民,在该村各有一处宅基地。2012年3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73号)。该批复批准对包括四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高新遇驾沟村四组的宅基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收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2】1号),对豫政土【2012】73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该通告已于2012年5月5日在四人所在村进行了张贴。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豫政土【2012】73号批复批准征收遇驾沟村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公告,该公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四人所在村进行了张贴。根据上述二公告,李运水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时领取了补偿费,其房屋现已拆除。郭香珍和李水线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1月3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其房屋尚未拆除。2015年3月31日李水线向省政府申请公开豫政土【2012】73号批复。2015年4月17日李水线得到的豫政土【2012】73号批复上没有加盖省政府的印章。四人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批复程序违法并撤销该批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省政府于2012年3月6日作出豫政土【2012】73号批复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征收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洛政通【2012】1号),对豫政土【2012】73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该通告已于2012年5月5日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张贴。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101年8月23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豫政土【2012】73号批复批准征收遇驾沟村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公告,该公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李水线四人所在村进行了张贴。此时应视为李水线四人已经知道豫政土【2012】73号批复。此后李运水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时领取了补偿费,其房屋已拆除的行为及郭香珍和原告李水线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1月3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更应视为其已知道豫政土【2012】73号批复对其宅基地进行了征收。李水线四人称其是2015年4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了豫政土【2012】73号批复,此前不知道有该批复的理由不足。综上,李水线四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水线、郭香珍、李田、李运水的起诉。李水线、郭香珍、李田、李运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照片和村委会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征地公告在上诉人所在地公示过。(二)一审法院以《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法制办没有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上诉人未见过征地公告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征地公告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豫政土【2012】73号批复违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水线、郭香珍、李田、李运水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式得到的豫政土【2012】7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加盖省政府办公厅印章为由,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一审庭审中,省政府已将豫政土【2012】7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质证,该批复上加盖了省政府印章,李水线、郭香珍、李田、李运水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