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2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住所地,文安县兴文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3961X
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旭,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告李洪旭、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李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洪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过期分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因原告银行系统升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等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前共计31516.43元,并支付2017年4月17日以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已过期分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洪旭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洪旭因购车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被告王洪旭以所购车辆设立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同时被告王洪旭因使用该卡透支产生违约金77.6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洪旭未正常还款,欠原告购车分期借款本金、已过期分期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共计31438.82元及因被告王洪旭信用卡透支所产生违约金77.61元,合计31516.4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洪旭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相应的举证权利。被告李洪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洪旭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分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已过期分期利息、已过期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被告李洪旭以其购买的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且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李洪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洪旭所提供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洪旭因透支信用卡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旭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4094.34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7日前所产生的已过期分期利息5676.26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1190.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77.58元,上述共计314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洪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已过期分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对被告李洪旭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长城牌C30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长城牌C30轿车)价值不足清偿原告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文安县鑫众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旭追偿。
六、被告李洪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违约金77.61元。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洪旭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洪旭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