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13号
原告:张振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
主要
负责人:韩国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657元。事实和理由:张振强为冀B×××××号机动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强车辆损失14340元,张振强另行支付评估费717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5657元。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张振强主张的保险金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张振强主张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14340元,并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振强提交的评估报告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中银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中银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强损失15657元,中银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张振强保险金1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