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842号
原告: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237号12门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世新
委托代理人:金勇虎,金光宇
被告:尹艳,女原告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牛恒辉、李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北顺城支行就二手车贷款是合作公司,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作为被告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北顺城支行根据约定有权直接在原告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划款,用于支付被告到期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关于上诉贷款如果出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的相关条款。被告一旦出现怠于还款时,被告除了应支付给原告其到期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还应承担原告在追讨钱款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被北顺城支行划款12076.05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贷款。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受损害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和将来承担保证责任的剩余款项,以及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综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代为支付葫芦岛银行欠款人民币1207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来应支付的款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尹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宝马320I,车牌号辽AR86**二手车辆一台,价款20.3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预付款103000元,余款10万元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103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只能用于购买宝马1995CC,车牌号辽AL87**,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5.89375,按月付息。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于每月19日偿还本息3091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于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还款。被告用其贷款所购买的宝马1995CC,车牌号辽AL87**车辆抵押给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并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时止。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协议》,被告购买宝马320I车辆,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被告与贷款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贷款银行放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发生欠款情况,汽车经销商在贷款连续逾期3期,或逾期贷款金额超过应存担保保证金金额后必须予以代偿,否则贷款人经执行担保保证金。因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还款,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尹艳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76.05元。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12076.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出账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购买车辆,交付预付款103000元,余款10万元办理贷款,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3月21日。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还款,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依据其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尹艳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76.0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请求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来应支付的款项,因该费用现未发生,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广达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07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鑫
审判员 李 炳 玲
审判员 牛恒辉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