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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57号

蒋某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贡格尔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160元和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1520元并按所欠工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5倍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8400元,共计820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找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后更名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的上级主管部门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解决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等相关事项,但是一直没有给予解决。上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红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被侵害的劳动权益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而非发生争议的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仲裁时效应自2005年12月31日时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所欠工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红山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后更名为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1995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为我补缴工作期间《劳动法》规定的各种保险及所欠一年工资2160元和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1520元;3、判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按所欠工资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68400元;以上两项合计82080元;4、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写明蒋某于1995年7月至2005年12月在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工作,系辅警身份。该事实有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依据,在案予以证明。1995年7月至1997年,蒋某每月工资为150元,1998年至2005年,蒋某每月工资为180元。工资由蒋某在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领取,以现金方式发放。其中2005年全年工资未发放。蒋某受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管理。该事实有蒋某提供的治安联防队员补贴领取表被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明。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蒋某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某与红山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199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缴工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种保险及所欠一年工资和城市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蒋某在法定时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红山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后更名为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均为红山区分局的内设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蒋某在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工资。而红山区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系红山区分局的内设部门,蒋某提供的由红山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蒋某主张的双方自1995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蒋某主张红山区分局于2005年12月31日强行将其辞退,从辞退之日蒋某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自2005年12月31日起算,而蒋某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蒋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蒋某主张红山区分局支付拖欠工资、支付低于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蒋某要求红山区分局补缴工作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种保险,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该院对蒋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蒋某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1995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及2007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算时间,该意见和规定均明确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本案,蒋某称自己是在2005年12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强行辞退,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蒋某的仲裁时效应自2005年12月31日起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蒋某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国 利

审判员 徐 书 文

审判员 苏 力 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