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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4249号

李小妹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妹,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249号

原告:李小妹,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宝,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437,933.39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8时50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交公司)员工汤建平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743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北石路南约6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XXX伤残。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28,165.39元(不含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差额187,665.39元由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承担。结合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94,93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妹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妹各项损失共计194,93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9元,减半收取计3,934.50元,由被告上海市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