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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405号

寇敬荣与张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敬荣,张斗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405号

原告:寇敬荣,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成,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斗金,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敬荣与被告张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良、梁玉成,被告张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交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借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在西安市××区唐园小区雁塔商务楼一楼门面房经营摄影店,并成立西安市彩绘时空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和杜菲菲是公司员工,2011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杜菲菲三人商议合伙经营,被告以摄影店作为出资,作价13万元,原告和杜菲菲各出资5万元,三人一直经营到2012年7月,因房租猛涨决定另选址经营,这时杜菲菲因怀孕提出退股,2012年8月22日三人签订《退伙合作协议》,原、被告租用雁塔商务大厦三楼的房屋继续开办摄影店,被告又追加投资19.46万元装修费,装修期间因资金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摄影店重新开张后,原、被告经营不到4个月,被告决定将店铺转让,最终商定作价8万元转让于原告,2013年4月13日经算账,冲减抵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之所以持有借条是被告把原告退还的借条和股金证等资料都放在自己的住处,原告有被告住处的钥匙,原告趁被告离开后把未销毁但已作废的借条、股金证等物拿走,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存在被告欠原告5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斗金向原告寇敬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寇敬荣现金伍万元(用于预付房租)。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该笔借款,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表示已经在2013年4月13日转让店铺时向原告清偿,原告将借条退还后被告放在自己的住处,被告的住处离摄影店很近,后期制作都是在被告的住处完成,原告有被告住处的钥匙,所以原告把借条拿走。另询,原告表示没有被告住处的钥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

一、有异议,只有条形章,没有银行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银行账号;

二、短信记录有异议,被告说缓几天还钱是指转让时被告出具2万元欠条的事情,该款原告已诉至法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杜菲菲签订的《退出股份合作协议》,证明三人商议因房租上涨难以维持利润,可自愿退股的事实。

二、2009年4月25日被告与赵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

三、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与杜菲菲合伙开办摄影店,2012年杜菲菲退股,摄影店从一楼搬至三楼,原、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店铺转让时冲抵该笔借款。

四、2013年摄影店转让时网上发布的照片,证明摄影店的外观、内店装饰及装修标准情况。

五、装修清单,证明摄影店装修费为194572元。

六、2013年摄影店转让时被告制作的清单,证明摄影店转让时价值十几万元以上,不可能为3万元。

七、网络广告,证明原告当时在网上张贴广告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摄影店,该店不可能价值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

一、形式要件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是双方股权纠纷;

二、不认可,内容有改动,与本案无关;

三、不认可,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调查人是一个人,不符合相关规定,有诱导证人的嫌疑;

四、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五、不认可,上面签字的高超没有出庭,也不知道清单由谁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不认可,上面的费用无法查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七、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笔借款已经在2013年4月13日转让店铺时向原告清偿,但原告坚决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敬荣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扈艳红校对:宋亚静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