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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571号

3571范存新与朱斌、张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存新,朱斌,张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571号

原告:范存新,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朱斌,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张燕红,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范存新诉被告朱斌、张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款443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朱斌多次向原告购五金材料,合计价款计4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燕红于2015年11月25日代被告朱斌出具了欠条。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斌、张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存新价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朱斌、张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姜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