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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539号

黄董洪与薛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董洪,薛安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539号

原告:黄董洪,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所地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安其,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所地桂平市,原告黄董洪与被告薛安其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还款加收逾期还款利息每日1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一份;2、《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原告用证据1和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薛安其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加收还款利息每日10﹪(即年利率为3650﹪)已违反国家限制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无效,并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上列条款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效部分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薛安其返还借款22000元,判令被告薛安其按年利率24﹪支付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其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薛安其应当返还借款22000元给原告黄董洪。

二、二、被告薛安其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黄董洪。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薛安其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荣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文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