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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157号

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自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自文,郭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基祥,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丹,男,1962年10与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自文,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郭晓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自文、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齐志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红芳、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基祥、刘龙丹、被上诉人秦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自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受让债权本金710000元,利息72314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后期利息依法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433149元;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2011年3月2日,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成立,股东为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王国玖。2012年3月28日,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5760000元(含100%的股权和22.4亩土地及其他资产);合同签订之后十五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7710000元,甲方向乙方移交包括公司证照等文件;乙方在22.4亩土地上建设规划手续办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8050000元;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国玖、乙方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2012年4月17日,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账号上转入5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苏永贵向上述账号上转入2000000元,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郭晓东亦向上述账号上转入710000元(用途为土地款)。2013年3月29日,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国玖变更为郭晓东。2013年5月18日,第三人郭晓东以债权人让与人及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秦自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郭晓东将其对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7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秦自文;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知悉第三人郭晓东与原告秦自文的转让协议;由被告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秦自文支付利息,如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违约,原告秦自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方加盖了法人印章。2013年8月,因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收回了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印章及资料(第三人郭晓东在其证明中陈述)。2013年10月,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其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是否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三人郭晓东向被告付款710000元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属其应收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尚欠其应收款(可以抵销),第三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郭晓东既是债权转让的个人主体,同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转让协议,被告方应知晓,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方加盖了法人印章,应视为被告知道该债权已让与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受让债权本金7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710000元付款属第三人代表案外人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欲认购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股权的定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秦自文本金710000元及利息615333元(按24%自2013年5月18日计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32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6728元由被告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在事实部分却又认定了该股权转让,回避原审第三人所汇给上诉人的710000元属于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2)原审错误推定事实。原审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付款710000元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属其应收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尚欠其应收款,第三人与被告形成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推定,因汇款凭证上注明是“土地转让款”而非借款,在没有书面借款条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依据,要注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责任在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审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3)原审认定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违背常理。原审第三人并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没有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710000元是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7710000元中应由原审第三人出资的710000元,而非借款;原审第三人称借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按原审第三人所言,借给上诉人的款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在2013年5月18日原审第三人将其2012年4月23日的债权710000元转让是没有计算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只能说明2012年4月23日所汇款并非借款;在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借款条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从未到上诉人公司核实债权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公司索要所谓的欠款。(二)原审错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4月23日,为履行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的全资股东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第三人为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710000元,将款汇入上诉人账户,该款用于缴纳《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定金7710000元,属于交给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同时,原审第三人因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无力偿还,双方便利用原审第三人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审第三人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运用所谓的反推,即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审第三人应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所谓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被上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在原审第三人没有上诉人的借款借据的情况下,没有到上诉人公司去核实,也没有去上诉人公司索要款项,被上诉人即使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也存在应知却不知的过失,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1、2012年3月28日和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收购人是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江、郭晓东、苏永贵;2、2013年5月28日李长江、苏永贵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给郭晓东;3、郭晓东2012年4月23日转款给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710000元属于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证据二: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2012年4月10日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李长江、郭晓东、苏永贵签订协议,由三人收购该公司在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份;2、郭晓东与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之间是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秦自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前后并无矛盾。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审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或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710000元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2012年4月23日向原审第三人借周转金710000元;被上诉人所举银行流水证实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710000元。(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自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原审第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借款710000元是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秦自文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不合法,郭晓东、李长江、苏永贵三自然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股东,710000元也不能认定是转让款;2013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李长江、苏永贵并不享有股权,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秦自文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属于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也未涉及710000元不是借款。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反映三自然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不能证明710000元汇款是认缴的股权转让款,该款是借款。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在2012年3月28日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和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长江、郭晓东、苏永贵三方就股权转让款的分摊所作的约定,故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李长江(甲方)、郭晓东(乙方)、苏永贵(丙方)就收购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系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目前拥有土地22.4亩,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甲乙丙三方拟收购该公司100%的股份;(二)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拟以35760000元转让其公司全部股份,甲乙丙三方准备出资对其进行收购,其中甲方出资40%,乙方出资30%,丙方出资30%;(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于该收购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亦以前一条所述比例由三方共同出资;同时,这一出资比例也是甲乙丙三方行使表决权、承担责任和分配利润的比例;(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收购该公司后,由郭晓东出任法人代表,负责财务管理;由李长江负责外部协调,房屋营销,策划;由苏永贵负责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2013年5月28日,李长江(甲方)、郭晓东(乙方)、苏永贵(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以500000元股权价款将所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下属万隆都市花园(万隆城)项目4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二)丙方同意以3030000元股权价款将所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下属万隆都市花园(万隆城)项目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丙方所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下属万隆都市花园(万隆城)项目全部股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关于原审第三人郭晓东于2012年4月23日向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汇出的710000元,是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向原审第三人郭晓东的借款还是原审第三人郭晓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原审第三人郭晓东从其账户向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汇出了710000元,有对应的汇款凭证为证,原审第三人郭晓东虽无借条,且该款可能系原审第三人郭晓东代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表明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不论710000元是何种属性,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愿就该款向被上诉人秦自文履行偿还的义务。即使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盖公章,是原审第三人郭晓东利用其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盖,也只能说上诉人的公章管理存在问题,上诉人对其盖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8元,由上诉人京山万隆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向红芳

审判员  张 开二○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 炜 关注公众号“”